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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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上訴人施翠華
施文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陳思愷 律師 顏瑞成 律師被上訴人何茂夫
何志忠 呂瓊雪 ( 何永長 之承受訴訟人)
何信甫 (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如 (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思怡 (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永順 段美吟 何宗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各新臺幣(下同)4,741元及加付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伊各86元,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各15萬2,399元及加付自109年3月3日起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伊各2,776元,其中超過原追加之訴所請求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邱景芬法官蔡和憲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