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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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再抗告人 張嘉翔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王書莛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0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王書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6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後,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臺中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110年度聲字第92號),相對人已據以提存13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嗣臺中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裁定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110年度事聲字第86號),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仍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111年度抗字第51號),臺中地院因而駁回系爭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發還,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該法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擔保金係為擔保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系爭執行之聲請既經臺中地院駁回確定,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詞,爰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該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嗣執行之聲請遭法院駁回確定,債權人已無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可能,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查相對人因對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系爭擔保金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系爭執行之聲請遭法院駁回確定,依上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以:系爭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其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祐廷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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