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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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20號再抗告人 李啟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啟源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就附表編號3、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2、4、5、7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以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其中最長刑有期徒刑4年以上,以及附表編號3、8至11曾定之應執行刑(詳如附表所示),加計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考量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再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裁量,均未逾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至再抗告人援引他案判決或裁定,指摘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原則,因個案情節不同,無從逕認第一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並就再抗告人聲請就非屬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其他3案與本件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說明應由檢察官聲請,非屬原審之職權所得為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給予再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裁定,已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寬減2年。第一審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寬減2年3月,僅再減少3月,寬減刑期幅度明顯過少,不符比例原則,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然違法、不當。
四、惟查:㈠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就聽審權之保障,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處所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詳述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理由,以及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可見再抗告人已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審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抗告狀所陳述之意見,經綜合判斷而為論斷,未再徵詢再抗告人之意見,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
㈡再抗告意旨所指屏東地院111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屏東地院,嗣於112年1月1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聲請(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65、66頁)。再抗告人據此業經撤銷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摘原裁定酌定刑期過重違法、不當一節,自屬無據。
五、本件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藝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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