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07號抗告人 謝采葳 被告 葉長霖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駁回其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葉長霖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15日、12月15日延長羈押。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因認抗告人(即聲請人,係被告之母)謝采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已審理終結,並定期宣判,可見被告已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況被告必須返家祭拜剛過世之父親,並就捐肝給父親之事回診進行身體檢查。原裁定逕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顯然違法、不當。
四、惟查:本件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爭論。至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家庭及身體狀況,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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