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02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四五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甫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0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出獄後,連續在台南縣大內鄉內江村內庄二二一號之四之住處等地,以捲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以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縣大內鄉內江村內庄二二一之四號。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發覺甲○○在場,經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嗎啡與安非他命之反應,始發覺上情。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善化鎮文正里慈明宮旁,為警查獲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有嗎啡與安非他命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王勝輝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與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凌晨為警所採尿液檢驗結果確有甲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鴉片類之嗎啡(即海洛因在人體內水解還原而成)反應等情,有台南縣衛生局之尿液檢驗成績書與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附偵查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勒戒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0、二四五號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罪,即應予論罪科刑。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份被告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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