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
丙○○戊○○男4甲○○丁○○男5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戊○○、甲○○、丁○○、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叁仟叁佰元;丙○○、戊○○、甲○○、丁○○、己○○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由乙○○擔任莊家,丙○○、戊○○、甲○○、丁○○、己○○為賭客(包括俗稱插花之下注行為),每次下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以撲克牌、骰子為賭具比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俗稱九仔星),賭客贏莊家時(即指賭客所持撲克牌點數較莊家擲出之骰子點數高),可取得所押注金額1倍之彩金,賭客輸莊家時,所下注之押賭資則歸莊家所有,‧‧‧」證據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應適用之法條並加載:「查被告等6人賭博之地點為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活動中心旁空地,自屬公共場所無疑。」
二、爰審酌被告乙○○、丁○○、己○○均有前科(其中被告乙○○並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惟其3人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丙○○、戊○○、甲○○則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6份附卷可稽,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貪圖不勞而獲,並斟酌被告乙○○為莊家,被告丙○○等5人則為賭客,其等參與本案賭博情節之輕重程度,其等在公共場所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甚鉅、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念及被告等6人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94年度偵字第2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備註│├──┼────┼───────┼─────────┤│1│撲克牌│1副│為被告乙○○所有│├──┼────┼───────┼─────────┤│2│骰子│8顆│為被告乙○○所有│├──┼────┼───────┼─────────┤│3│賭資│新臺幣600元│放置於賭檯上,為被│││││有告乙○○、丙○○│││││、戊○○、甲○○、│││││丁○○、己○○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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