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
戊○○男38歲丁○○男36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173號、94年度偵字第4815號),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教唆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7月間某日,因戊○○無機車可使用,竟告知戊○○可騎走停放於臺南縣新化鎮全興里竹子腳某平房前、客觀上仍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係乙○○所有,於90年5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後停放於上處),惟倘出事則自己負責等語,而唆使戊○○竊取上開機車,嗣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丁○○前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3年9月29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路邊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由丁○○騎乘上開機車後載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鎮○○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丁○○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丁○○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甲○○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戊○○、丁○○部分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戊○○、丁○○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戊○○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代理人己○○於警訊時之陳述;
㈢、機車照片二幀;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㈤、被告丁○○之自白;
㈥、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教唆竊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甲○○、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丁○○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04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於七十四年間雖曾因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惟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甲○○、戊○○二人均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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