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書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該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中,關於被
告前次酒駕經法院判處之刑度,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
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
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
交通安全觀念,既無駕照,復貿然為之,且實際上又肇致交
通事故,毀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
被告前已有2次犯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罪,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猶不知謹慎其行,暨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最終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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