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1月19日99年度審簡字第4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644號、98年度偵字第21327號、23181號、23226號、98年度偵續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建甫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建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附表一「偽造之背書」欄所示之「 邱宏義 」、「 王明仁 」、「 程可君 」之簽名各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附表一「偽造之背書」欄所示之「邱宏義」、「王明仁」、「程可君」之簽名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 張裕榮 (綽號「 榮仔 」,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邱 博祥 (綽號「博祥」、「果凍」,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 陳建民 (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 戴嘉霖 (綽號「 小陳 」、「 阿弟仔 」、「 阿忠 」;化名「 陳清順 」、「 謝鑫龍 」、「 楊永發 」,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戴武彰 (綽號「 鴻哥 」,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謝志明 (綽號「 阿水 」、「 發仔 」,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 尤東遊 (綽號「 阿不拉 」,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黃世華 (綽號「 阿生 」、「 龍哥 」;化名「 林建龍 」;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 洪士益 (綽號「 阿強 」、「阿凱」,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 杜吾駿 (綽號「 阿明 」,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 謝璋信 (綽號「 阿信 」,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錢信良 (綽號「一馬」,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 劉政宏 (綽號「 宏仔 」,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 王一傑 (綽號「 阿傑 」、「和尚」,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郭士榮 (綽號「刺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以上張裕榮等15人均由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79號審理中)及綽號「 莊仔 」與綽號「大象」之不詳姓名男子均明知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且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實際上不可能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收受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然渠等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起意販賣空頭支票牟利,與各該買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行為,渠等之分工如下:(一)由「莊仔」及張裕榮指示 邱博祥 於95年12月間,帶同具有幫助犯意之 陳銘裕 擔任名義負責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智磊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號4樓之1,下稱智磊公司),取得智磊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後,再於96年3月27日間起,由張裕榮、邱博祥帶同陳銘裕前往金融機構由張裕榮及「莊仔」持續提供必要之資金,供邱博祥、陳建民在各支票存款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內辦理存、提款手續,以製造存款及交易頻繁之假象,俾培養並提昇各該支票存款帳戶良好之信用,以便反覆申領空白支票使用。(二)「莊仔」取得大量空白支票後即販賣予「大象」,「大象」再指示邱博祥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售予戴嘉霖、戴武彰。戴嘉霖、戴武彰向邱博祥販入空頭支票後,即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民宅為據點(稱為「宿舍」、「公司」),夥同旗下擔任「小賣」職務之黃世華、謝志明、杜吾駿、尤東遊、洪士益、謝璋信等人,各自提供渠等使用之電話,共同出資在各大報上刊登內容略為「支票借你」之廣告,依當時該空頭支票之信用等級不同(大致分為票信正常、有退補票記錄及已拒絕往來),以每張2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招攬當時無支付能力或是意願,而欲使用空頭支票作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工具之不特定人接洽購買事宜。戴武彰、戴嘉霖於接獲客戶來電後,可自行或指示擔任「小賣」之黃世華等人,或單純擔任「外務」之劉政宏、王一傑、錢信良、郭士榮等人,視客戶需求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再依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支票並收取款項;擔任「小賣」之黃世華等人,於接獲客戶來電後,亦可自行或委託其他「小賣」,或指示擔任「外務」之劉政宏等人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依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支票並收取款項,實際送件之人,視送票距離不同,可獲得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酬勞;而戴武彰、戴嘉霖與旗下擔任「小賣」之人間或與陳建民間,亦會互相調借支票販賣。
二、林建甫於98年4月間,因見 上開 在各大報上所刊登內容略為「支票借你」之廣告,基於與張裕榮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上開廣告刊登集團所販賣之票據,發票人不會存入款項使其兌現,仍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每張8000元之代價,向該集團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空頭支票後:(一)同時為製造支票追索效力之假象,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7年4月間,在已填載日期、金額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空頭支票3紙之票背,接續偽造「邱宏義」、「王明仁」、「程可君」之簽名,以表示渠等在各該空頭支票背書之意,連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空頭支票1紙,一併向盈豐橡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司)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用以給付貨款而同時行使之,致使盈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盈豐公司及上揭「邱宏義」、「王明仁」、「程可君」等人。(二)復另行起意於97年5月30日,又將已填載日期、金額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空頭支票3紙,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一同持向永益鋼圈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永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
三、案經盈豐公司、永益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盈豐公司之負責人 黃桂心 (見警二卷第748頁至第749頁、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2頁)、證人即被害人永益公司之負責人 候進財 (見警一卷第52
9頁至第53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相符,並有被害人盈豐公司提出之支票號碼NS0000000、YC0000000、BC0000000、0000000號支票(見警二卷第751頁至第757頁)、被害人永益公司提出之支票號碼YC0000000、NS0000000、161197號支票(見警一卷第532頁至第534頁)、高隆便利商店及智磊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偵一卷第1頁至第13頁)、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7年9月23日華永康存字第970179號函及所附高隆便利商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29頁)、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7年9月19日華鳳存字第0970344號函及所附智磊公司97年4月1日至97年8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明細(見偵一卷第30頁至第35頁)、盈豐公司提出之欠款明細表(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57頁)、被告書寫背書名字(見偵二卷第33頁)、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8年6月10日華鳳存字第0980234號函及所附智磊公司帳號000000000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及負責人親身辦理等資料(見偵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8年6月12日華永康存字第980180號函及所附高隆便利商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見偵二卷第41頁至第44頁)、智磊公司及陳銘裕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二卷第94頁至第102頁)、被告林建甫之營運資料(見偵三卷第36頁至第42頁)、永益公司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及其退票理由單、智磊公司、 林文滄 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份(見偵四卷第1頁至第17頁)、被告林建甫民國97年4月份交易總表、97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2日出貨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6頁至第376頁)影本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沒收:㈠核被告就事實二(一)所為(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檢察官上訴書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集團之成員張裕榮、戴嘉霖、邱博祥、陳建民、戴武彰、謝志明、洪士益、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尤東遊、謝璋信、郭士榮、錢信良、劉政宏、綽號「莊仔」之男子、綽號「大象」之男子等人,就詐欺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以
4張空頭支票而為同一次詐騙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支票背書後,一併持向盈豐公司詐得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二(二)所為(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檢察官上訴書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集團之成員張裕榮、戴嘉霖、邱博祥、陳建民、戴武彰、謝志明、洪士益、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尤東遊、謝璋信、郭士榮、錢信良、劉政宏、綽號「莊仔」之男子、綽號「大象」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以3張空頭支票而為同一次詐騙行為,仍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二(一)部分)、
詐欺取財罪(即事實二(二)部分)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3之支票之同時,並有交付附表一編號2、4之支票予被害人盈豐公司,原審對此部分漏未審酌,自有未洽。②附表一編號1、2、3之支票上之背書人「邱宏義」、「王明仁」、「程可君」之簽名,均係被告所同時偽造,原審對此部分亦未認定,亦有瑕疵。③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之同時,尚有交付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予被害人永益公司,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建甫所犯此部分2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廣告刊登集團所販賣之票據,發票人不
會存入款項使其兌現,仍以每張8000元之代價,購入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而與上開空頭支票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並偽造上述背書人之簽名,行為誠屬可議,惟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1、2、3「偽造之背書」欄所示之「邱宏義」、「王明仁」、「程可君」之簽名各
1枚,均屬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原判決認該部分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柯彩燕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被告交付│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偽造之背書││號│(行使)支票日期││││││(簽名)│├─┼────────┼─────┼──────────┼────┼─────┼─────┼─────┤│1│盈豐公司、97年4│智磊公司│YC0000000(即起訴書│97年7月│24萬6500元│華南商業銀│王明仁│││月間││附表二編號13之1)│20日││行鳳山分行││├─┼────────┼─────┼──────────┼────┼─────┼─────┼─────┤│2│同上│高隆便利商│BC0000000│97年7月│23萬6100元│華南商業銀│邱宏義││││ 店林文明 ││31日││行永康分行│││││││││││├─┼────────┼─────┼──────────┼────┼─────┼─────┼─────┤│3│同上│智磊公司│NS0000000(即起訴書│97年8月│19萬2000元│合作金庫商│程可君│││││附表二編號13之2)│15日││業銀行 興鳳 │││││││││分行││├─┼────────┼─────┼──────────┼────┼─────┼─────┼─────┤│4│同上│ 黃水龍 │0000000│97年8月│16萬4000元│香港上海匯│││││││31日││豐銀行台南│││││││││分行││└─┴────────┴─────┴──────────┴────┴─────┴─────┴─────┘附表二:
┌─┬────────┬─────┬──────────┬────┬─────┬──────┐│編│被害人、被告交付│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號│(行使)支票日期││││││├─┼────────┼─────┼──────────┼────┼─────┼──────┤│1│永益公司、97年5│林文滄│161197│97年7月│15萬元│台南縣安定鄉│││月30日│││31日││農會│││││││││├─┼────────┼─────┼──────────┼────┼─────┼──────┤│2│同上│智磊公司│YC0000000(即起訴書│97年8月│28萬9700元│華南商業銀行│││││附表二編號12之1)│15日││鳳山分行│├─┼────────┼─────┼──────────┼────┼─────┼──────┤│3│同上│智磊公司│NS0000000(即起訴書│97年8月│14萬5600元│合作金庫商業│││││附表二編號12之2)│31日││銀行興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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