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字第31號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宛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長夏共同訴訟代理人許炳華檢察事務官
翁智偉檢察事務官嚴寶明檢察事務官被告吳芳南訴訟代理人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第1屆高雄市彌陀區舊港里(下稱系爭選區)之里長候選人,其為求勝選,竟提供資金並透過訴外人即被告同居女友 吳葉 於民國99年9月底某日,在被告之樁腳即訴外人 黃莊 旭子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8,500元予 黃莊旭子 ,另於同年9月底某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彌陀區過港村魚塭鐵皮屋內,交付16,500元予被告之另一樁腳即訴外人 李水土 ,被告及上開人等遂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妨害選舉犯意聯絡,計畫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由黃莊旭子及李水土針對系爭選區內有選舉權之民眾為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約使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與其家屬,於第1屆高雄市彌陀區舊港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被告其後雖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第1屆高雄市彌陀區舊港里之里長,然其上開行為,乃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 爰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第1屆高雄市彌陀區舊港里里長公告當選人即被告吳芳南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為賄選之行為,亦未曾授意吳葉、黃莊旭子及李水土為任何賄選之舉,原告提出之證據皆僅能證明吳葉出於己意交付賄款予黃莊旭子及李水土為被告賄選,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吳葉、黃莊旭子及李水土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9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67號、第168號、第31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與吳葉並非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縱有密切之通聯記錄,然內容為何,並無法知悉而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為高雄市第1屆彌陀區舊港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而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其後已於99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高雄市第1屆彌陀區舊港里里長。
(二)於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吳葉請託黃莊旭子及李水土賄選之時間,被告已為第1屆高雄市彌陀區舊港里之里長候選人。
(三)吳葉曾交付款項,請託黃莊旭子及李水土針對系爭選區內有選舉權之民眾為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約使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與其家屬,投票予被告。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67號、第168號、第
31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吳葉、黃莊旭子及李水土則經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審理在案。
四、本案爭點:被告是否因吳葉、黃莊旭子及李水土之賄選行為,而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賄選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雖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67號、第168號、第318號檢察官起訴書與緩起訴處分書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52頁至第63頁),欲證明其上揭所主張被告賄選之事實。惟上開證據,均僅得證明吳葉曾提供資金,請託黃莊旭子及李水土針對系爭選區內有選舉權之民眾為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約使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與其家屬,投票予被告乙事,惟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其等就賄選有犯意聯絡之情事。
(三)原告雖復稱,基於原告與吳葉係密切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以及渠等間頻繁之通聯記錄,被告不可能對吳葉請託黃莊旭子及李水土所為之賄選行為全然不知;且吳葉之經濟情況不佳,其從事魚塭工作所得並不足以維持其必要之生活開銷,竟不顧己身生計而提供資金幫被告賄選,並因此招致刑責,與常情相違;又吳葉對系爭選區之選舉狀況甚為熟悉,並於其手提袋內查扣大批被告之競選名片,且曾交付被告之競選傳單予黃莊旭子及李水土,顯涉入被告選務甚深,並受被告直接指揮、授權云云,並再提出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吳葉手機號碼0000000000、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吳葉工作之魚塭室內電話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然查,縱被告與吳葉係密切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惟單就此尚不足逕予認定被告與吳葉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賄選事實,必有犯意聯絡;況證人吳葉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不知道伊要幫他買票之事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第
237頁),證人吳葉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再度來院具結證稱:交付賄款予黃莊旭子及李水土是伊個人的行為,是為了還他人情,被告並未指示伊這樣做;而伊事前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伊為他買票,但因為之前被告就不同意伊贊助他競選所需物品之費用,所以伊認為被告不會同意;而伊的兩個女兒偶爾會資助伊,交付予黃莊旭子及李水土的賄款,係由伊自己所得和女兒資助的錢逐漸累積而來;因伊土生土長於舊港里,故伊對系爭選區的人事均熟悉;交給黃莊旭子及李水土的傳單是伊向被告的嬸嬸拿取;伊和被告之交情甚佳,有需要就會與其聯絡,例如魚塭的抽水機伊搬不動,就會請他幫忙,有時一天聯絡數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是吳葉之經濟情況雖不佳,亦不足以維持自身生活之必要開銷,但因其仍有女兒資助等其他經濟來源,是其所述,堪稱合理;況現今一般選舉實況,本即多有支持群眾以其自身財產或自身名義為特定候選人競選之情況,候選人未必知情;又吳葉既欲幫助被告競選,則於其手提袋內放置大批被告之競選名片,且交付被告之競選傳單予黃莊旭子及李水土,亦屬合理,惟並不足以推論出被告知悉吳葉提供資金為其賄選或吳葉受被告直接指揮、授權處理其選務之結論。再者,原告既認定吳葉與被告關係密切,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則其等之通聯頻繁,與常情並不相違,且其等通聯之內容為何,是否論及吳葉等人為被告賄選乙事,並無法從被告與其之通聯記錄中知悉,是自難單以原告之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四)原告雖另稱被告與黃莊旭子及李水土有頻繁之通聯云云,並提出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黃莊旭子手機號碼0000000000、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李水土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然查,由原告提出之上開通聯記錄所示,被告與黃莊旭子之通聯並非頻繁,自99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15日共計15通,被告與李水土之通聯更是屈指可數,自99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5日僅有5通;況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實係透過吳葉請託黃莊旭子及李水土為賄選之行為,則被告又何需直接聯繫黃莊旭子及李水土,囑咐賄選乙事;且被告欲競選里長,倘藉由打手機向系爭選區之選民拜票或催票,亦屬合理,原告僅分別提出被告與黃莊旭子、被告與李水土之通聯記錄,而非提出被告於選舉期間之所有通聯記錄,有失偏頗,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又原告雖再稱:被告於上屆舊港村村長選舉僅以74票險勝,其於本屆選舉自有賄選以求當選之誘因,且候選人甚少親自實施賄選行為,大多委由他人進行,使檢警查獲時得以置身事外,並獲當選之不當利益,是吳葉必係被告授意為其為賄選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上屆舊港村村長選舉縱係險勝,惟被告若於擔任村長期間,認真戮力於公務,即足贏得選民之支持,非必以賄選之方式方求得當選,是單以此並不足逕予認定被告有賄選之誘因;且縱衡情候選人多委由他人代為進行賄選行為,仍不因此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被告與黃莊旭子及李水土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得逕自認定被告授意吳葉為其為賄選行為,而僅由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吳葉等人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六)原告復又認系爭選區選民 林武雄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黃莊旭子拿3,000元來交付,並說「里長投被告,錢是被告給的」等語;又同為系爭選區之選民 江文昌 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曾於黃莊旭子家門口看過被告拜訪黃莊旭子,黃莊旭子應係被告樁腳等語,足證被告應知悉吳葉請託黃莊旭子為其賄選云云。然查,被告對吳葉曾請託黃莊旭子及李水土為被告賄選之事並不爭執,僅否認知悉或由其授意為之,在吳葉已證稱係自行為被告賄選而委由黃莊旭子及李水土為之之情形下,黃莊旭子為達賄選目的,而在將賄款交付予林武雄時,對林武雄言及「里長投被告,錢是被告給的」等語,實乃約使收受賄款之林武雄投票予被告之舉,堪稱合理;且被告欲競選里長,衡情必會逐一拜訪系爭選區之選民,是江文昌稱其曾於黃莊旭子家門口看過被告拜訪黃莊旭子等語,亦不違常情,而其稱黃莊旭子應係被告樁腳,應僅係江文昌推測之詞,並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吳葉等人共謀交付賄款之情事,是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七)再參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上開賄選事實,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對吳葉等人之賄選行為是否知情,實屬有疑,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67號、第168號、第31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皆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吳葉、黃莊旭子及李水土有共同向系爭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賄行為。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第1屆高雄市彌陀區舊港里里長公告當選人即被告吳芳南當選無效,洵屬無據而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另聲請拷貝被告與吳葉之偵訊錄音光碟,以證明被告與吳葉之關係並非同居男女朋友,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無庸再予調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編號│行賄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 付金額 │備註│├──┼────┼──────┼───────┼────┼────┤│1│林武雄│99年9月中旬○○○鄉○○路東│4,500元│黃莊旭子││││某日│段30巷36弄8號│││├──┼────┼──────┼───────┼────┼────┤│2│ 黃麗香 │99年9月底某○○○鄉○○路東│3,000元│黃莊旭子││││日19時許│段30巷36弄7號│││├──┼────┼──────┼───────┼────┼────┤│3│黃 劉春菊 │99年10月間某○○○鄉○○路東│4,500元│黃莊旭子││││日19時許│段30巷36弄12號│││├──┼────┼──────┼───────┼────┼────┤│4│ 張嬌 │99年10月上旬○○○鄉○○○路│6,000元│黃莊旭子││││某日20時許│30巷36弄16號│││├──┼────┼──────┼───────┼────┼────┤│5│ 高萬枝 │99年9月底某○○○鄉○○路東│3,000元│黃莊旭子││││日│段30巷36弄18號│││├──┼────┼──────┼───────┼────┼────┤│6│ 陳萬來 │99年10月中旬○○○鄉○○路東│4,500元│黃莊旭子││││某日19時許│段30巷36弄19號│││├──┼────┼──────┼───────┼────┼────┤│7│ 梁清泉 │99年9月下旬○○○鄉○○路東│1,500元│黃莊旭子││││某日│段30巷36弄21號│││├──┼────┼──────┼───────┼────┼────┤│8│江文昌│99年9月20日○○○鄉○○路東│1,500元│黃莊旭子││││16時許│段30巷36弄23號│││├──┼────┼──────┼───────┼────┼────┤│9│ 賴秀蓮 │99年10月中旬○○○鄉○○路東│1,500元│李水土││││某日│段30巷36弄17號│││├──┼────┼──────┼───────┼────┼────┤│10│ 盧惠音 │99年9月底某○○○鄉○○路東│3,000元│李水土││││日│段30巷36弄26號│││├──┼────┼──────┼───────┼────┼────┤│11│ 李青 圜│99年9月下旬○○○鄉○○路東│6,000元│李水土││││某日18時許│段30巷36弄15號│││├──┼────┼──────┼───────┼────┼────┤│12│ 張月蘭 │99年10月間某○○○鄉○○路東│6,000元│李水土││││日19時許│段30巷36弄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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