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第647、7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前淨重合計拾捌點捌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肆點柒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柒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玖陸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前淨重合計拾捌點捌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肆點柒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玖陸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伍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陳益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90、2206、3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持有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9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
)大寮工業區附近某7-11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強仔 」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包,而非法持有之,並於於99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飯店」811號房間內,先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中取用部分毒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方前往上開飯店執行查緝毒品勤務,發現811房登記投宿者姓名有異予以盤查,經陳益豐開門受檢,旋即為警在房內桌上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小包(毛重0.5公克),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
8包(驗前淨重合計18.8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4.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1.9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5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包裝或秤量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海洛因殘渣袋5個及電子秤1台,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12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與新中街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案件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益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24日編號A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99年12月17日編號OZ00000000000號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24頁、警二卷第7、8頁、偵一卷第9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8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其中6包驗前淨重合計17.7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4.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7公克;另2包驗前淨重合計1.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9公克,上開
8包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18.8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4.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79公克,扣案之殘渣袋5個,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及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往該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481公克、1.483公克,合計1.96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476公克、1.478公克,合計1.9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858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
3月29日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至30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此三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達14.74公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8580號鑑定書可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猶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為施用購入而持有之海洛因,為警查獲時剩餘部分純質淨重已高達14.74公克,數量非微,無視我國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加工區作業員、月薪25,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警一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海洛因8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8只,驗前淨重合計18.8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4.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
1.9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54公克),經鑑定後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之成分,如前所述,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5個,經鑑定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上述,足見其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無法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秤量上開二種毒品所用之物,經其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
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扣案之淺棕色錠劑1包(37顆),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及上開醫院100年3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葡萄糖3包、研磨機1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葡萄糖是要摻在飲料中喝的,與吸毒無關,研磨機是友人「強仔」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否認研磨機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葡萄糖與其本件犯行相關,及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亦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重量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並經警方送以行政沒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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