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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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緯豊(原名袁貳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緯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伍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袁緯豊之前案紀錄為「袁緯豊前因①竊盜
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④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揭②至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71號裁定均減刑,並就②、③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①之罪刑及④、⑤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期間為97年2月23日,於本案構成累犯,97年2月24日至97年4月3日為執行拘役期間)。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袁緯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所持有之毒品驗前毛重僅有0.4公克,違背義務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公克,驗餘後毛重0.385
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毀;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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