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DANGTHITHANG送達代收人天主教新竹教區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1年度執字第129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DANGTHITHANG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在案,異議人接獲執行通知即備妥體檢表及無財力證明前往執行處,檢察官竟僅以口頭諭知異議人為外籍人,若服社會勞動於執行完畢後難以驅逐出境等語,即予送監執行,然異議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因家貧而生貪念進而自誤,犯罪所得僅數萬元,案發後即深具悔意而返還犯罪所得,犯後亦坦承犯行並無隱瞞,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而檢察官固有決定裁量權,但裁量異議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3項「因身心健康之關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應進一步詮釋該等概念之內涵,並盡量尊重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且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合理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本件檢察官僅因異議人屬外籍人士即未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實嚴重違反上開原則,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顯屬違法及不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指揮之處分,同時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二、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該條文係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得』易服社會勞動,非謂其一提出聲請社會勞動,即應准許,檢察官仍有裁量審查之空間。從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而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於99年4月5日抵臺,並擔任監護工,而於10
1年1月30日中午12時12分、下午1時45分、47分、49分,以及101年2月13日上午9時39分以僱主之提款卡先後提領共8萬5,000元,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101年10月30日入監服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查受刑人於101年10月30日,就上開科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認其因貪圖私利,竟利用僱主不便,取走其提款卡多次盜領,得款8萬5,000元,有違其來臺工作之目的,足認若未執行宣告刑,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於本院101年12月18日桃院晴刑勤101聲489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批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查受刑人因家貧而選擇來臺工作,卻趁工作之利以及僱主之行動不便等情形,逕行拿取僱主提款卡多次盜領僱主存款,雖僱主稱願意原諒受刑人,但受刑人本身行為仍屬違法,不因而免責,且受刑人明知係因家貧而來臺工作賺錢,卻私以上開不正手段盜領他人存款,傷害其同為外籍同胞來台工作之形象甚鉅,亦傷害兩國之間之合作與和平關係;而被害人即受刑人僱主亦曾具函表示因受刑人起初一再否認犯行,並向他人聲稱遭冤枉,才選擇走法律途徑(見101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卷第6頁),顯示受刑人之行為確實有其可議之處,本件宣告刑部分,如不予執行顯難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改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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