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1號原告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登燦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被告 俊在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章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宗盛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蘇榮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9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0,000元,其中939,642元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原依民法第184、185及189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嗣於本院100年4月28日審理時,變更依民法第
188條及第189條之規定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本院應僅就變更後之法律關係為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定作「阿公店水庫至路竹淨水場導水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俊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在公司)承攬,施工地點包括伊門前道路。而伊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之用戶,在伊門前道路下埋設有連結台電公司高壓輸電纜線之用戶自備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台電公司於道路施工時,負有告知承攬廠商系爭電纜線設置狀況之義務;台水公司亦負有指示俊在公司避開系爭電纜線之義務。詎台電公司、台水公司之受僱人均疏未注意事先指示俊在公司避開系爭地下電纜線,及俊在公司員工於95年12月12日在伊門前道路施作系爭工程時,亦疏未注意地下電纜線之埋設情形,致不慎挖斷伊埋設之系爭電纜線,造成伊全面停電,而受有製作瓦楞紙箱生產線上之原料及半成品報廢之損失計49,155元(其中紙板損失20,000元、油墨損失2,920元、漿糊損失22,500元、鍋爐重油燃料損失3,735元),及支出臨時線路復電工程費用157,500元、審核正式線路復電工程之技師費12,600元、申請正式線路復電工程之遷移責任分界點之線補費3,600元、正式線路復電工程費用147,000元、更換製作瓦楞紙箱機械之變壓器費用155,200元,暨營業利益損失414,945元,合計受有損害940,000元。被告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因過失所致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台水公司應另依同法第189條之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8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940,000元,及其中939,642元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於100年4月28日變更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時原告對伊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對於僱用人亦不能再為請求。就原告所指之損害,除關於製作瓦楞紙箱生產線上之原料、半成品報廢損失計49,155元部分外,其餘均否認其真正。且申請恢復用電,僅需原告公司修復其高壓電纜線即可供電;縱使高壓電纜線遭挖斷,變壓器亦不致毀損,原告更換變壓器與本件停電事故無涉,並涉及更換新品之折舊費用等,原告對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台電公司另辯稱:系爭電纜線屬於伊責任分界點以下之用戶側設備,其裝置、施工均應由原告或建築監工自行檢查,及由原告負責維護,伊並不負維護義務。台水公司於95年10月2日辦理系爭工程施工前會勘時,伊所屬高雄區營業處人員於現場即提供管線圖4紙,事後並於95年10月11日補附管線圖13紙予台水公司,該管線圖內係記載伊埋設之管線,無法看出原告之自備管線,且原告自備之管線位置,亦非伊所得知悉,故伊所屬人員雖於會勘現場表示該處無埋設管線或管線架空,係指該處無伊埋設之管線,並無可受歸責之處等語。
被告台水公司另辯稱:伊就系爭工程所訂之工程說明第4點載明:「本工程管線複雜,承商施工前應向各管線(電信、電力等)有關單位查詢及會同...至現場會勘,確認其管線位置....其費用已列入施工費用內」,足見伊於定作時,確已指示、要求承攬人即被告俊在公司在開挖前,注意避免挖斷管線。系爭工程開挖前,伊已通知包括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等管線設置單位在內,於95年10月2日共同會勘管線埋設情形,並據台電公司與會人員於會勘時表示:「該位置無本處埋設管線皆架空」,則伊與俊在公司基於此資訊,無從得悉原告門前道路埋設系爭地下電纜線情形,故俊在公司挖斷該電纜線,係屬不能注意,伊之指示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或第189條規定向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者,依台電公司要求,用戶自行設置電纜線需於上方約40、50公分處,沿管線位置走向鋪設警示帶及防護沙層,俾事後其他單位挖掘地面時,得以注意防範,惟本件挖斷之電纜線上方並無鋪設任何警示帶及防護沙層,致俊在公司無法預知其下有電纜線,是伊公司及俊在公司皆不可歸責;縱伊需負賠償責任,原告公司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被告俊在公司另辯稱:95年10月2日系爭工程施工前會勘時,依台電公司提供之管線圖,並無原告公司私設之系爭電纜線,伊無法事先注意,並無過失可言。又系爭電纜線埋設深度僅有90公分,且未依台電公司相關規定埋設警示帶,又未作任何包覆保護,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原告為被告台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之用戶,原告門前道路埋設有連結台電公司高壓輸電纜線之系爭用戶自設電纜線。
(二)被告台水公司定作系爭工程,由被告俊在公司承攬,施工地點包括原告門前道路。
(三)俊在公司於95年12月12日在原告門前道路施作系爭工程時,挖斷原告施設之系爭電纜線。
(四)被告台水公司於95年10月2日辦理系爭工程施工前會勘,被告台電公司所屬高雄區營業處及台水公司、俊在公司均曾派員參與會勘,製有會勘會議紀錄。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是否得援引各該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被告台水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就系爭工程施作之指示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8、189條之規定,向台水公司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三)台電公司有無告知台水公司或俊在公司,關於原告門前道路施工地點自備電纜線設置狀況之義務?台電公司所屬人員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會勘時或會勘後,未告知原告門前道路施工地點埋設系爭電纜線情形,是否就系爭事故,有可歸責事由,而應由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俊在公司之受僱人挖斷系爭用戶自備電纜線,有無過失?原告請求俊在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有無理由?
(五)原告有無依被告台電公司之相關規定埋設系爭自備電纜線?其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六)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就上開爭點,本院先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為判斷: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因不知被告之受僱人姓名,故僅對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則均以原告於100年4月28日變更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起訴,對於受僱人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援為抗辯等語置辯。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而被告開挖系爭工程前,業於95年10月2日就施工地點有無地下管線進行會勘,有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岡山服務所95年10月4日台水七岡工字第09500024820號函附「岡山嘉華路等汰換工程(一)(WZ-00-0000-00)」施工前會勘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該資料並早於97年1月4日即由被告附於答辯狀中提出予原告。觀諸該會議紀錄內容,有台水公司、俊在公司、台電公司到場會勘人員 顏茂盛 、陳憲章、 李其明 之簽名。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縱然無法確知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行為人,而無從對行為人與僱用人一併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然非得單獨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況其於97年1月4日收受被告前開會議紀錄後,已得知悉受僱於被告之各該實際侵權行為人,卻遲未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對被告主張僱用人之責任,或請求被告與受僱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或另對受僱人為請求,迄100年4月28日始變更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距原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實際侵權行為人之時起算,業已超過2年,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應負之賠償責任,與受僱人間既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如因原告怠於對受僱人行使權利,致僱用人於受賠償請求並為賠償後,對於取得時效利益之受僱人無從再為求償,將違該條規定之旨而有失公平,是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俊在公司、台水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台水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就系爭工程施作之指示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向台水公司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一)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故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台水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負有指示系爭工程承攬人俊在公司避開其所有位於開挖地點之電纜線之義務,然台水公司未盡指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云云。經查,台水公司與俊在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訂之工程說明第4點已約定:「本工程管線複雜,承商施工前應向各管線(電信、電力等)有關單位查詢及會同...至現場會勘,確認其管線位置...其費用已列入施工費用內,若有損害,承商應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一第39頁),足認台水公司於定作時,確已指示、要求承攬人俊在公司在開挖前應注意及避免挖斷管線。再者,系爭工程開挖前,台水公司即通知包括俊在公司、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等管線設置單位,於95年10月2日共同會勘管線埋設情形,並據台電公司與會人員於會勘時表示:「該位置無本處埋設管線皆架空」,有前揭施工前會勘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顯見台水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95年10月2日,已通知該路段之公路主管機關即岡山鎮公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會同包括台電公司、俊在公司在內之管線機構,辦理現場勘查,以明既有管線之埋設情形。足認台水公司已盡指示俊在公司注意之義務。況台電公司在該次會勘會議時稱:該位置並無本處埋設管線皆架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於嗣後所提供之電纜線配置圖,亦無繪出原告自備之電纜線,此亦據台電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而台水公司並非系爭高壓電纜線之主管及審核單位,僅能依循台電公司提供之資料及圖說為憑,台電公司既未指明系爭電纜線埋設位置,尚難期待台水公司自其他管道取得相關資訊。是原告指稱台水公司有指示上之過失,主張台水公司應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因其對實際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受僱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援為抗辯,而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及台水公司就其定作之指示並無過失,不負民法第189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之請求俱無理由,本院就其餘之爭點即無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及第1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0,000元,及其中939,642元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