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7
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永義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佳豪汽車廣場」之負責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曾發生重大事故導致該車之前水箱架、右前內龜、右前內襯、左前內襯嚴重碰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後某日起至100年1月12日為止,在前揭汽車廣場展示販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
100年1月12日前某日, 林怡杏 至該汽車廣場看車時,向林怡杏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未發生過重大事故等語,使林怡杏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1萬6千元之代價購買。嗣因林怡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送至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東星公司)服務廠檢查,始悉受騙。案經林怡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永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05號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怡杏、 張炎成林定緯 於檢事官訊問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至4、47至48、71、76至77、97、143至144、176至178頁),復有100年1月1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桃園縣政府100年2月14日、100年
2月18日、100年3月18日函、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佳豪汽車廣場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共9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10月20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單、臺北市監理處100年10月24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年10月21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0月11日支出證明單、切結保證書、竣成公司收支明細表、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100年12月26日東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維修明細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工誤電話紀錄、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3月6日桃汽車(中)字第101023號函、上開自用小客車鑑定報告書、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17日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卷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0至32、34至37、39至42、53、78至80、83至85、87、153至167頁,101年度易字第905號卷第19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嚴重瑕疵,仍隱瞞並佯稱
非重大事故車而為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交易1年餘後,仍願收回上開自小客車,返還價金,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見101年度易字第905號卷第35至36頁),展現其和解之最大誠意,態度極佳;兼衡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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