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84號被告 金毓軒 (原名 金建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44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經鈞院准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具保在外,聲請人對於自身犯行均已坦承,並無隱瞞或狡辯;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大企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之妻小均住在大陸上海,已有近1年未相聚,而年關將至,每逢佳節倍思親,被告懇請准予被告以同額保釋金以為擔保,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人亦願意另找保證人2位,擔保聲請人在今後庭訊必然準時出庭應訊,如有食言亦願受嚴厲處分,懇請給予聲請人自新機會以及全家團聚之機會,為此聲請解除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確保將來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金毓軒涉犯違反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業有同案被告 王博文封勝雄 之供述,以及證人翁炎香、 黃秀娟梁茂麟廖麗緹廖敏仲謝麗霞謝文海 之證述、並有扣案之被告 王呈瑋 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手機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勘驗報告、翻拍照片等卷證在卷可稽,經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後,被告確有涉犯上開罪嫌之高度可能性;惟而被告金毓軒坦承犯行之細節,與其餘被告所辯本有出入,是本件尚待調查相關證據及就檢、辯雙方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始得釐清相關事實;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書所載,係與其餘被告協助大陸人士偷渡至其他國境,規模遍及國際,被告更參與在國外接應欲偷渡之大陸人士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入出境之程序本相當熟悉,更對於國外之生活有一定之熟稔程度,若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難保被告不會因此潛逃國外,進而避不出庭,縱被告願提出35萬元作為擔保,亦不足排除此等可能性,且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其規避刑罰之執行進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或然率顯然增加,國家刑罰權顯存有難以實現之極高危險。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致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藉此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本院採取以限制出境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既已兼顧被告權益,選擇對其侵害輕微之手段,應屬適切之作法,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況被告雖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稱其配偶、子女為大陸人士,盼能於年節與家人團聚,惟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顯示,被告仍為未婚狀態,被告既自稱其配偶為大陸新娘,卻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查核屬實,本院自難認聲請人所述屬實;況且大陸配偶本得依法申請來台團聚,聲請人卻堅持要自行前往大陸地區,其目的實難以預測。基此,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亦未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故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