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洧呈
賴柱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洧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劉洧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賴柱均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洧呈、賴柱均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下旬前某不詳時間、107年12月下旬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二、劉洧呈、賴柱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3時43分許起,佯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警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及以line傳訊息予陳德興,向其訛稱:因其健保卡遭他人盜用而涉嫌犯罪,如欲自清,須交出存款至臺北地檢監管科指定之帳戶監管云云,並指示陳德興於同年月27、28日至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全家超商大埔店,接收傳真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印文、印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德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陳德興陷於錯誤,遂於107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由名下帳戶提轉新臺幣(下同)123萬元至賴柱均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後劉洧呈、賴柱均接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通知上情後,劉洧呈即於107年12月28日中午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柱均至新竹縣○○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六家店內,由賴柱均執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接續取款共計12萬元(剩餘111萬元已圈存退還陳德興)。後因2人不欲上繳該12萬元,即將所取得款項平分後花用殆盡。
三、案經陳德興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害人陳德興郵局存摺內頁匯款資料、郵政匯票申請書(見7625號偵卷第31、34頁)」、「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見7625號偵卷第49至52頁)」、「被告劉洧呈、賴柱均於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77、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被告2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劉洧呈、賴柱均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嚴密組
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持續性亦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故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另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公文印、印文」欄所示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尚難認該偽造之公印確實存在,自不得逕認本案有何偽造公印之行為,附此敘明。㈢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被告既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首次(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於本案前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更實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堪認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劉洧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竹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賴柱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
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一己私利,參與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且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以刑事偵查犯罪之手段、以檢察官或其他公務人員之身分、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所為亦有損各該刑事偵查機關,惟念被告2人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其手段、詐得及領取之款項,兼衡被告劉洧呈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獄前以顧砂石場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父母同住,無需其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賴柱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獄擔任清潔隊約聘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父母、哥哥同住,無需其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而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準此,被告2人就其所犯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陳德興收執,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又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各該印文(如附表「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欄所載),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洧呈、賴柱均將提領之詐騙所得12萬元,予以平分後各取得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自分別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印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察署」印文1枚。│││紙│2、「檢察官王政皓」印文1│││(7625號偵卷第39頁)│枚。││││3、「書記官李珮芳」印文1││││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刑事傳票1紙│察署」印文1枚。│││(7625號偵卷第41頁)│2、「檢察官王政皓」印文1││││枚。││││3、「書記官李珮芳」印文1││││枚。│││││├──┼───────────┼────────────┤│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比對控管結案單1紙│察署」1枚。│││(7625號偵卷第42、43頁│2、「檢察官王政皓」印文1│││)│枚。││││3、「 馮少英 」印文2枚│├──┼───────────┼────────────┤│4│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案調查執行書1紙│察署」1枚。│││(7625號偵卷第44頁)│2、「檢察官王政皓」印文1││││枚。│└──┴───────────┴────────────┘【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625號
第7878號被告賴柱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洧呈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柱均前因施用毒品而結識劉洧呈。緣賴柱均因缺錢花用,而於民國107年12月下旬某不詳時間,接受劉洧呈之招攬,,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據以獲取報酬。嗣賴柱均、劉洧呈即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3時43分許起,各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警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及以line傳訊息予陳德興,向其訛稱:因其健保卡遭他人盜用而涉嫌犯罪,如欲自清,須交出存款至臺北地檢監管科指定之帳戶監管云云,使陳德興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由名下帳戶提轉新臺幣(下同)123萬元至賴柱均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下稱新竹武昌街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後賴柱均、劉洧呈接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通知上情後,劉洧呈即於107年12月28日中午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柱均至新竹縣○○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六家店內,由賴柱均執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接續取款共計12萬元。後因2人不欲上繳該12萬元,即將之朋分花用殆盡(賸餘111萬元已圈存退還陳德興)。
二、案經陳德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柱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賴柱均坦承於107年12│││中之供述│月28日中午13時許,搭乘被││││告劉洧呈駕駛之車牌號碼││││1190-T9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529││││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六家店││││內,並執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接續取款共計12萬元││││,而後分得6萬元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賣帳戶,但後來被利用了││││等語。│├──┼───────────┼────────────┤│2│被告劉洧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劉洧呈坦承於107年12│││中之供述│月28日中午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190-T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柱均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六家店內取款││││12萬元,而後分得6萬元贓││││款之事實。│├──┼───────────┼────────────┤│3│被害人陳德興於警詢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被害人提出之臺北地檢強│佐證被告賴柱均、劉洧呈所│││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事傳票、金融監督管理委│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被害人│││員會公證比對控管結案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7年12月28日函及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資料。││├──┼───────────┼────────────┤│5│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被告賴柱均於107年12月28│││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中午13時10分至16分許,│││107年12月28日提款│在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六家店│││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內,自左列帳戶內取款12萬││││元。│├──┼───────────┼────────────┤│6│107年12月28日路口監視│被告劉洧呈於107年12月28│││器錄影截圖2張│日中午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190-T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柱均至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六家店內取款之事實││││。│├──┼───────────┼────────────┤│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同上│││108年2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IP位置詳情表各1份││├──┼───────────┼────────────┤│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6100│││108年7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號帳戶圈存款項│││0000000000號函│111萬元已匯還被害人陳││││德興。│└──┴───────────┴────────────┘
二、核被告賴柱均、劉洧呈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2罪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賴柱均、劉洧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賴柱均、劉洧呈之犯罪所得各為6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柱均、劉洧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嫌。然被告賴柱均係自名下帳戶取款,是其等所為自與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賴柱均、劉洧呈取款後朋分贓款乙舉,尚非特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2人另涉犯洗錢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寶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