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叄年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忠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子彈4顆(編號5之子彈
1顆不具殺傷力),並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1015室居處,而無故寄藏之。
二、楊文忠因與靠行之白牌計程車行有糾紛,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4月26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居處內取出前揭槍彈,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車行老闆之配偶 徐家莉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對面之烤香腸攤,當場持上開改造手槍在徐家莉面前晃動,再取出前開其中1顆子彈放置桌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徐家莉,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徐家莉報警,警方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口查獲楊文忠,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子彈共3顆,再於同日23時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內,經警附帶搜索,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附表編號4至5號所示子彈2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被告楊文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家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8頁、第31至34頁、第36至38頁、第40至47頁、第58頁),復有本案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鑑驗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顆,認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93頁),足見該改造之手槍及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等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或寄藏,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終止持有或寄藏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自94年間某日起,即開始受託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子彈,惟被告之寄藏行為係繼續至108年4月26日晚間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依上開說明,其間法律縱有修正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現行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
「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㈢核被告楊文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而本案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又被告自94年間某日起受託寄藏上開槍彈後,迄至108年4月26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槍、彈,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
再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酌減其刑云云,惟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將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有普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深知改造手槍、子彈之此等危險性,卻仍受寄該等槍彈,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即非無影響,其行為當有可議,再被告因與靠行之車行有糾紛,竟攜帶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至公共場合,持之用以恐嚇,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及情狀,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過失傷害、竊盜、強盜、恐嚇取財、
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當不得擅自受託寄藏,竟仍漠視法令禁止,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甚至進而持該等槍枝、子彈至公共場合處,持之用以恐嚇被害人徐家莉,所為顯已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具有高度之危險與不安,影響社會秩序重大,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信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4歲幼子,與妻小及中風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同住,其本身亦為一眼視能減損之輕度身心障礙者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戶籍謄本、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證各1份、身心障礙證明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雖同具
殺傷力,然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該局回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故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張詠晶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口徑9xl9mm之制式子彈1顆│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口徑9xl9mmin之制式子彈1顆│認具殺傷力││││(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認具殺傷力│││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顆│局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認具殺傷力│││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顆│局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認不具殺傷力│││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顆│第00000000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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