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菸內點燃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27)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4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透明潮解狀結晶各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76、183、184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6、7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9至10-1頁、第96、9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98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2至17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透明潮解狀結晶各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按刑法第47條所定之累犯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無非係因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竟又故意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予以加重。從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允視行為人是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其刑罰矯正之目的為斷,以符法制本旨。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針對數罪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範,究其「數宣告刑」乃法院以裁判確定「數刑罰權」之實質而言,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無從否定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若於法院裁定時,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8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③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於104年1月27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又14日,自108年9月7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9年11月20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上開①、②、③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其中①案經本院判決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起算日為103年5月2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3年12月26日,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該2罪嗣於104年1月27日另與其他5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05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其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他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所衍生撤銷假釋及所定應執行刑已否執行完畢等情形,影響該2罪宣告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既成事實。是被告於受該2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日為103年12月26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無視法律禁令,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因前罪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手段、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打零工、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85頁筆錄所載),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微量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透明潮解狀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30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8頁)。上開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1包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所含其餘成分無法與之完全析離,又用以裝放上開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以沒收銷燬,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各含包裝袋1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白色結晶1包(送驗淨重11.62│保管字號:108年度院│││66公克、驗餘淨重10.1259公│安保字第112號│││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微量愷他命)││├──┼─────────────┼──────────┤│2│透明潮解狀結晶1包(送驗淨│保管字號:108年度院│││重0.9487公克、驗餘淨重0.93│安保字第112號│││49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8年度院││││保字第445號│├──┼─────────────┼──────────┤│4│玻璃球2個│保管字號:108年度院││││保字第4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