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洪義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義喆前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8月26日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至下午2時許止,在臺南縣後壁鄉安溪寮某小吃店,飲用啤酒2瓶,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臺南縣○○鎮○○街○○號前時,竟倒車不慎撞及後方之臺南縣警察局保安隊隊員 吳奕男 所駕駛、搭載同隊隊員 陳俊佐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隨即則加速欲駛離現場,臺南縣警察局保安隊隊員吳奕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依法執行追捕之職務,除開啟警示燈外並多次鳴按喇叭示意洪義喆停車,終將洪義喆追至臺南縣○○鎮○○街○路尾而使洪義喆無法續行前進,詎洪義喆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加速倒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致使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引擎車蓋嚴重凹損(洪義喆涉嫌毀損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臺南縣警察局保安隊隊員吳奕男、陳俊佐公務之執行,臺南縣警察局保安隊隊員吳奕男則緊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以踩緊煞車並拉起手剎車之方式停住,洪義喆始未能駛離現場,並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而知悉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洪義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保安隊隊員吳奕男、陳俊佐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保安隊隊員吳奕男、陳俊佐之職務報告。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6張。
四、核被告洪義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洪義喆所涉犯之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又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對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造成負面影響,惟其此次係因酒後一時失態,且尚能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2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