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6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七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複代理人戊○○律師被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代表人丙○○○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七萬九百零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父 徐渕 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向林埤承租原臺北縣○○鎮○○段欍子林段一一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並於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五十年一月一日至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陸續換約,徐渕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去世,由原告等繼承租約。嗣系爭土地經重測分割為臺北縣新莊市○○段○○○號等八十八筆土地,其中臺北縣新莊市○○段○○○號、三○八地號土地分別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被告徵收。
(二)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之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五條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於徵收系爭土地時,依前開規定應補償原告等二百零七萬九百零三元(即二九一.九平方公尺乘以徵收當期地價每平方公尺七千元,加上三四二.五平方公尺乘以徵收當期地價每平方公尺七千元,等於四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再加四成計算為六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一十元,原告應得之補償費為三分之一),惟被告違法未加補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非本件土地徵收之原處分機關1按「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
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土地法(六十四年七月廿四日公布施行)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經查對人民私有土地之徵收,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行政院或省政府為核准機關,而市縣地政機關則僅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函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而已,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私有土地之所有人如對於有關徵收土地之處分有所不服,不論係認為不應徵收而未徵收,或應徵收而未徵收,欲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時,均應以有核准職權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2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
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第二百三十四條「市縣地政機關於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
3查本件土地徵收係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五年九月廿二日(七五)府地字第七四
七六四號函准台北縣政府辦理徵收,嗣台北縣政府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七十五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五○二函公告辦理徵收。
4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本件公用徵收之相關權責機關,係由台灣省政府核准
徵收,依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六○號判例所示,台灣省政府為原處分機關;而台北縣政府則為執行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之查估、訂定、發放及命土地權利人遷移等執行機關;而被告則為需用土地機關,並負擔徵收補償費,交由台北縣政府發放,並非徵收補償費之訂定或發放機關。故原告如對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有所爭議,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台灣省政府或徵收補償費權責機關即台北縣政府為本件訴訟被告。
5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雖有規定,需用土地人應負擔徵收費。惟預算經費之負
擔,非得作為認定行政處分權責機關之依據。舉例而言,以全民健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各保險人之保險費由各相關機關負擔一定比例,若保險人如因全民健保相關事務發生爭議,仍應以健保局為處分機關做為爭訟之對象,而非以負擔保險費之機關為爭訟對象。故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為本件徵收補償費爭議之原處分機關。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訴願前置主義之規定,且已逾訴願及公告異議期間1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2「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
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徵收上地應補償之比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之補償項目及金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辦理徵收機關提出異議,逾期未為異議者,是項公告即歸確定,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非得更為其他請求」復有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可供參照。
3查本件為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爭議,而有關土地徵收係為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
行政處分,故人民對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如有爭議,即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先依訴願、再訴願程序尋求救濟。惟原告未於徵收公告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己不得為其他請求,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訴願,遽爾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於程序上不合法。
(三)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於法不合:1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即徵收補償費係由縣市政府核定其數額,再由需用土地人交予縣市政府發放。
2查本件原告主張應領取徵收補償費,惟其是否得領取及領取之金額若干,依法
均須先由縣市政府核定。故原告未經縣市政府核定領取徵收補償費及領取之數額,遽爾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實體部分從略)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之父徐渕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向林埤承租系爭土地,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五十年一月一日至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陸續換約,徐渕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去世,由原告等繼承租約。嗣系爭土地經重測分割為臺北縣新莊市○○段○○○號等八十八筆土地,其中臺北縣新莊市○○段○○○號、三○八地號土地,分別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被告徵收。(二)被告於徵收系爭土地時,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補償原告等二百零七萬九百零三元〔即二九一.九平方公尺乘以徵收當期地價每平方公尺七千元,加上三四二.五平方公尺乘以徵收當期地價每平方公尺七千元,等於四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再加四成計算為六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一十元,原告應得之補償費為三分之一〕,惟被告違法未給予補償等情。
二、被告則略以:(一)本件土地徵收之相關權責機關,係由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依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六○號判例所示,台灣省政府為原處分機關;而台北縣政府則為執行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之查估、訂定、發放及命土地權利人遷移等執行機關;被告則為需用土地機關,並負擔徵收補償費,交由台北縣政府發放,並非徵收補償費之訂定或發放機關。故原告如對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有所爭議,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台灣省政府或徵收補償費權責機關即台北縣政府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二)本件為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爭議,而有關土地徵收係為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故人民對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如有爭議,即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先依訴願、再訴願程序尋求救濟。惟原告未於徵收公告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不得為其他請求;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訴願,遽爾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違反「訴願前置主義」之規定,且已逾訴願及公告異議期間為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關於一般給付訴訟,僅需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其訴即為合法,法院僅就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加以論斷;不生起訴不合法問題。又本件原告並未經訴願程序,亦不生法院曉諭為訴之變換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土地徵收係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五年九月廿二日(七五)府地字第七四七六四號函核准後,交由台北縣政府以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七十五北府地四字第三一一五○二函公告辦理徵收,因此本件關於實體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徵收時之土地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徵收土地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被告僅係需用土地人,至補償費之發給機關則為台北縣政府,則原告訴請需用土地人之被告應給付徵收補償費,,其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是否應經訴願程序後,方得請求給付補償費及實體上關於租約是否有效存在及關於補償費金額之攻擊防禦,均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楊子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