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9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一五號
原告豪贊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沈世宏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七一○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執行勤務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發現有工程施工未妥善防制清理,致使泥砂、碎石塊污染路面,遂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人行道工程係由原告所承包,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二七四○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廢字第X○一五八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三月八日府訴字第九○○一九一七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再度查證,嗣以九十年四月九日廢字第Y○二五九六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仍處以原告九千元罰鍰。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主張):
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被告認定原告「『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廢棄物
、泥土、污物污染路面人行道更新』,行為發生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五時卅分』,行為發生地點『台北市○○區○○○路○段○○○號前人行道旁路面』,違反法令及處分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項款規定處分』之認定,而處分罰鍰「九千元」,此觀原處分之記載內容自明。事實上,被告可以詳細調查之事項,卻未予以詳實調查,祇是應付了事,竟然祇依照工程告示牌之「工程概要及公告事項」欄所列之事項,就逕予認定原告「○○○區○○○○○道路,而以本件行為發現地點○○○區○○○路○段○○○號前人行道路旁非屬工程施作範圍」無誤,即對原告為處分,原處分失之草率,因查台北市○○路正氣橋改建工程及橋下景觀工程第一標南京東路行橋段、圓環段之工程,實實在在的有包括地坪、舖預鑄混凝土板,人行道燈基座,打除有路綠石,打除原有人行道地坪以及凡本工程室外廣場地坪、人行步道地坪等圖示鋪設高壓混凝土磚或混凝土板者,皆屬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此有工程採購合約範本以及內附之工程詳細表和室外地坪高壓混凝土磚工程於原告訴願書內附之證據文件資料可證,不容被告以及訴願決定機關祇見樹不見林,虛應故事,故核以上事實,原處分之違反事實之認定以及訴願決定機關之附合被告之事實認定,以非屬工程施作範圍認定即與事實不符,並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不法之處分。退步言,因行為發生地點係台北市○○○路正氣橋之施工區域,故行為發生地點周圍之施工廠商(單位),並不止原告一家廠商,除了原告以外,並有聯鋼公司以及聯鋼公司下游廠商...等等數家公司在行為發生地點周圍同時施工,惟被告既認定行為發生地點「台北市○○○路○段○○○號人行道旁路面」非工程施作範圍無誤,則何以認定行為發生地點○○○區○○○路○段○○○號前人行道及路面有「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廢棄物、泥土、污物污染路面人行道更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法事實,係屬原告所造成,而對原告為處分,被告當然要拿出證據以對,否則即屬處分違背證據法則,因在有數家廠商同時在行為發生地點周圍施工之情況下,被告既認定前開違反事實,非屬原告之工程施作範圍,則前開違反事實,何以係屬原告造成?所憑之證據資料為何?及其認定標準何在?以及說明前開證據資料與原告之相關連性如何?皆須於原處分書內載明清楚,否則僅憑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主觀的推測,即遽然對原告為原處分書之處分和訴願決定,自亦屬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因如前揭說明,由於被告係認為原處分所記載之違反事實,係屬原告違反,而在行為發生地點周圍有多家廠商施工之情況下,既然被告已認定前開違反地點非屬原告之工程施工範圍,則依舉證責任原則之配置,被告自須舉證證明原告係為違反事實之廠商,乃法有明文,惟被告以及訴願決定機關並未於原處分內說明並提示其證據資料內容其認定標準為何?及說明其認定之證據資料與原告之相關連性何在之事實,即率對原告為處分以及訴願之決定,故原處分以及訴願之決定,即屬有悖前開舉證責任之配置原則和證據法則暨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實上,依原處分之違反事實之記載內容「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廢棄物、泥土、污物污染路面人行道更新」以觀,原處分以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四之規定對原告處罰鍰,也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因為原處分書所記載之前開違反事實,根本與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因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四條其構成要件乃係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之內容,因為原告係「營造有限公司」經由正當、合法之手續、標得台北市政府新工處之工程,並為工程之施工,原告施工之過程、內容和工作事項,皆係依與業主台北市政府新工處之契約內容而為施作,並為依契約內容而為請款、領款,原告所為每一階段之施工行為,『無論是土方的挖除、清運,皆有其價值,並可向業主台北市政府新工處請求、領錢』,且係依契約之約定而為,「並無原處分書所記載內容『廢棄物』」之情事,且原告並非「財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公司,根本與一般事業之工作性質迴異,惟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竟然未審究、查察前開事實,卻逕以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四條處分原告,核上事實,原處分自亦有不當適用廢棄物處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之情事而有違背法令。其次原處分書違反事實欄雖載有「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廢棄物、泥土、污物污染路面或人行道、人行道更新」之內容,惟前開違反事實記載內容之「廢棄物」「污物」到底係指何物?因原告根本無「廢棄物」之情事和事實,況原告施工之每一過程皆可向新工處請款、領款何來廢棄物可言?而且「泥土」像有價值可向新工處請款、領錢已如前揭說明,此項「泥土」又如何構成「廢棄物」?凡此種種,皆未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原處分書內記載驢列說明。難道被告處人民(含公司法人)罰鍰,祇要在原處分書上隨便、草率寫一寫「廢棄物」「泥土」「污物」之字眼,就算數了嗎?就可以處民眾罰鍰了嗎?如果這樣子就算數,那麼何必有行政訴訟法或廢棄物清理法之法規規定呢?故核以上事實,原處分對原告為處分罰鍰,亦係違背法令自明。另查,大凡標得政府公共工程之廠商,皆有其合法之工地使用權,因此在工作時間內、工地範圍內、所為之施工行為,洵屬合法、正當之行為,尤其是道路或人行道施作埋設之公共工程,更是應受保護,即不受不當之干擾,這是任何公權力機關皆應當知之甚詳,並保護合法施工廠商前開工地使用權之天職,否則政府公共工程之標得施工工程之廠商,豈非係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冤大頭?犧牲者?當然廠商在正常的工作時間有工地使用權,而在工作告一段落之後,就必須將工地周圍處理乾淨,以回復工地周圍之清潔,乃理所當然,惟查如前開原處分書之記載行為發現時間「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卅分」以觀,明顯可知「十五時卅分」為下午三時三十分,係公共工程廠商之正常施工進行,即人力最多之時間,工程進行尚未停止之狀態(易言之,工程施工尚未停止,被告豈能要求廠商清理工地?被告有權利至施工工地騷擾嗎?),此時廠商既享有工地使用權不容干擾,被告竟然於廠商施工尚未停止工程進行之際,為如原處分所載違反事實內容之處分行為,被告難道不怕遭廠商或人民誤會另有目的嗎?難道不怕廠商或人民誤會係擾民嗎?如前揭說明,被告係在施工廠商正全力衝刺以及人力最密集施工之時間,為違反事實之認定行為,原處分書之處分自亦與法、理有悖,亦彰彰益顯。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有未合,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為不罰之認定,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被告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揭時、地,發
現原告承作之台北市○○路正氣橋橋下空間景觀工程,因工程施工未妥善處理,致泥砂、碎石污染道路路面,遂當場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被告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可稽,是被告對原告告發、處分,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施工範圍及污染如何認定等節,依查證結果,原告施作工程之區域並未包括車道路面;且由採證照片觀之,該工地並未設置圍籬,又緊鄰開放性道路,而原告所施作之人行道改善工程未妥善採用必要防制措施,致使泥砂、碎石散布路面造成污染,該散落之泥砂、碎石等即屬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雖以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惟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所訂「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訂之。」爰此訂定台北市建築廢棄物執行要點,並於該要點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是原告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工程附近另有聯鋼公司等工程進行中,被告何以認定為原告污染地面乙節,查聯鋼公司主要進行路橋部分之鋼結構及路面鋪設之工程,依現場施工並無產生砂土污染道路之虞,而原告緊鄰被污染之道路,砂土由其工程地點延伸至路面,原告難有推託之詞。次查移除之土方縱有其價值,惟仍應妥善處理,不能造成污染;況該等散落路面之污染物實為泥砂、碎石等,難謂其尚存經濟價值;是原告前述主張,尚非可採。末查原告於施工期間,當然應對工地善盡管理維護義務,其未採用必要防制措施已如上述,而坐任泥砂、碎石擴散於工區之外,自難以施工尚在進行之中為由而免責。至施工範圍之認定,原告所列舉者並未包括車道,且人行道部分已開放提供大眾使用,即須負起環境管理維護之責,事實認定,已非其施工範圍。從而,被告依相關規定,處以原告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
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權責,依法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本件原告承攬台北市○○路正氣橋改建工程及橋下空間景觀工程,經被告所屬松山
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路面,發現其因工程施工未妥善清理致泥土砂石延伸污染路面情形,被告乃掣單告發,並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原告九千元罰鍰,此有當場採證照片、舉發通知書、處分書及當時告發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在本院陳述甚詳,並記名筆錄在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予以告發並處罰鍰九千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泥土等土方有經濟價值,非廢棄物乙節,查泥土等土方固有經濟價
值,惟如未妥善管理維護而隨意散落,污染環境,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處罰,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綜上,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九千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依卷內資料及行準備程序,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