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內訴字第○九○○○○八四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再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亦即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不適格之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乙○○為另一位原告甲○○之父(甲○○部分另為判決),甲○○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之役男,於八十七年間參加彰化縣役男徵兵檢查,因心搏過速,經國軍台中總(八○三)醫院複檢,被告依據複檢結果判定體位為乙等。嗣甲○○檢具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兵役用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改判體位,該診斷書載明:「診斷病名:竇性心搏過速。現在病狀:安靜狀態一三六(次)/分鐘、運動時最高一八六(次)/分鐘,無副傳導路徑現象。」被告乃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彰府兵徵字第一五六○三五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結果通知書改判為「難以判定」體位。原告甲○○不服該判定,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乙○○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甲○○免役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九十年九月三日彰府兵徵字第一五六○三五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結果通知書之受處分人為原告甲○○,並非原告乙○○,原告乙○○亦未提起訴願(僅甲○○提起),縱乙○○為甲○○之父,其亦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乙○○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欠缺訴訟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