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七三六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有應課稅所得而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原告及其配偶 李昆榮 有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三一九元、薪資所得一八0、000元、利息所得一、三二九、四一四元,遂予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一0、七三三元,應補稅額一一六、四五三元﹔並以其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違章而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稅額一一六、四五三元裁處0˙四倍罰鍰計四六、五00元(計至百元止)。被告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中區國稅大智資字第0九一000六0二三號函,通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區下橋子頭八七之一六、八七之六地號之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嗣後復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大智資字第0九一000八三六三號函通知該所塗銷橋子頭段八七之十六地號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
原告不服,就本稅及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七之六地號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夫婦並未積欠八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因原告夫婦已經被子女申報扶養,每年皆由扶養子女申報綜合所得稅在案。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寄公函予銀行、合作社,調取原告夫婦八十二年度利息所得、檔案資料,偽造虛報原告夫婦之所得金額六萬六千七百一十元,並不實在。
(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九000六三五五九號復查決定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財政部國稅局台財訴字第0九000七三六五六號訴願決定,全部抄寫錯誤。復查決定書虛報金額六六、七一0元,訴願決定機關未發現,很不正當,不能採信。
(三)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執行期間之「五年」,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課期間「五年」,同法第二十三條追徵時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同法第二十八條退稅期間「五年」。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五年」,本件已逾核課期間及執行期間,被告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請求地政機關禁止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七之六地號不動產處分登記,自非合法。
(四)依所得稅法第一條(所得稅之種類)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並無做生意,被告機關故意偽造虛報原告有「營利事業所得稅」,造成原告之損害。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壹、本稅: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八十二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大智稽徵所查得原告該年度有營利所得(股利)一、三一九元、薪資所得一八0、000元、利息所得一、三二九、四一四元,遂予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一0、七三三元,應補稅額一一六、四五三元。原告不服,主張本案已逾核課期間、原核定誤將其八十一年度取自台中市四信合作社利息所得一、三一九元歸入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核定金額有誤等情。經查本件原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
一、五一0、七三三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可稽,其金額、所得給付年度,經核並無不符(原卷第十六至二十頁),另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誤將其八十一年度取自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營利所得一、三一九元歸入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乙節,據該合作社開立之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所載(原卷第十七頁),是項所得所屬期間為八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給付年度為八十二年,按綜合所得稅計算係以收付實現原則,上開所得給付年度既為八十二年度,原核定將該項所得歸併課徵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無不合。又原告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部分,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規定申報案件其核課期間應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七年,本案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送達日止(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並未逾核課期間。是本件原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一、五一0、七三三元,應補稅額一一六、四五三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後乃予以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三)訴訟意旨略謂:八十二年度已經由其兒女申報扶養在案,核定稅額為不實虛報偽造,已逾核課期間,又不服被告機關所屬大智稽徵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中區國稅大智資字第0九一000六0二三號函行政處分云云。
(四)查原告主張八十二年度已經由其子女申報扶養在案乙節,經查被告機關所屬大智稽徵所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中區國稅大智資字第0九一000九二七0號函答復原告查無其子女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原卷第六十八頁)。次查原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一0、七三三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可稽,其金額、所得給付年度,經核並無不符,又本件為未申報案件,依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核課期間應為七年,原核定尚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至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所屬大智稽徵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中區國稅大智資字第0九一000六0二三號函行政處分乙節(原卷第七十六頁),經查被告並未踐行訴願程序,且核屬另案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陳明。
貳、罰鍰:
(一)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裁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八十二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一、五一0、七三三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有應納稅額一一六、四五三元,漏報綜合所得稅一一六、四五三元,應予裁處罰鍰四六、五00元;原告不服,主張原核定已逾核課期間及金額、內容計算有誤。經查本案原核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系爭年度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且逃漏稅額一一六、四五三元,核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媒體申報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四六、五00元,自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三)訴訟意旨略謂:同本稅之訴訟意旨。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已如前述。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七之六地號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之聲明(一)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通知及九十年度中執義綜所稅執字第五六三三二號函之執行。(二)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賠償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本院認為亦非適當,爰併予判決駁回,不另裁定為之,先予敘明。
二、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裁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規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三、本案原告八十二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查得原告及其配偶李昆榮該年度有營利所得(股利)一、三一九元、薪資所得一八0、000元、利息所得一、三二九、四一四元,並取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遂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一0、七三三元,應補稅額一一六、四五三元。並以原告八十二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一、五一0、七三三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漏稅額裁處0˙四倍罰鍰,計四六、五00元。原告主張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經由其子女申報扶養在案,且其並無做生意,應無營利所得可言,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核定稅額為不實虛報偽造,又本件已逾核課期間云云資為爭議。查原告雖主張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經由其子女申報扶養在案,惟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中區國稅大智資字第0九一000九二七0號函覆原告查無其子女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並無營業行為,故無營利所得,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查,本案系爭營利所得,係台中市四信合作社所分配八十一年度盈餘,金額計一、三一九元,核屬前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所稱之營利所得,依法應併入年度所得內合併計算之,又依該合作社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所載(參原處分卷第十七頁),該項所得給付年度為八十二年,依所得稅之計算採收付實現原則,則上開所得既於八十二年度給付,則應歸併原告八十二年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此部分與原告是否做生意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課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主張,容有誤解。原告另以被告核定稅額為不實虛報偽造等語執為爭議,惟查本件原告各類所得及金額,均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繳媒體申報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已如前述,其所得金額、項目及給付年度,經核並無不符,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空言指摘,要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本件已逾稅捐核課期間云云,惟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規定申報案件其核課期間應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七年,本案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於規定期間內(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則被告自得於核課期間內(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所查得之資料補徵各項稅捐,本案被告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本件核課已逾期,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原告八十二年度有應課稅所得而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有營利所得一、三一九元、薪資所得一八0、000元、利息所得一、三二九、四一四元,遂予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一0、七三三元,應補稅額一一六、四五三元,所為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另被告以原告逃漏稅額一一六、四五三元,違章事證明確,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裁量權限範圍內裁處原告0˙四倍罰鍰,計四六、五00元,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五、又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欠繳應納八十二年度所得稅一一六、四五三元,及罰鍰四六、五00元,暨遲延利息等,已如上述,被告機關依上開法條規定函請地政機關禁止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七之六地號不動產處分登記,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七之六地號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亦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