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一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 黃清龍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經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八、五九二、四九八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七一○、九○九元,嗣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向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申請以遺產中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抵繳遺產稅,經該所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中區國稅竹南徵字第○九○○○一一四五三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意旨略以:㈠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准以遺產中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抵繳遺產稅。
㈡陳述:
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明文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
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稽徵機關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⒉被繼承人黃清龍遺留之財產雖有銀行存款一、五六一、一四九元,已在當天領
取,其中歸其兩位女兒款項計九九六、○二二元。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十項規定,以一、○○○、○○○元計算。另同條第十一項所定執行遺囑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難道不用現金支付嗎?⒊訴願決定認為遺產存款數額已超過遺產稅,並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四條是本法第三十條之延伸,把兩個不同條文混合為一,是錯誤的。原告在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二號訴狀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亦有詳細提及,不應使原告喪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享有之權利。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本件被繼承人黃清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
四八、五九二、四九八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七一○、九○九元,嗣原告向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申請以遺產中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七一○、九○九元,經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中區國稅竹南徵字第○九○○○一一四五三號函復略以,經查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有銀行存款一、五六一、一四九元,大於應納之遺產稅,原告並未提出其無法以該存款繳納稅款之事證,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乃否准其以該土地抵繳遺產稅,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予以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本訴訟。
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
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銀行存款一、五六一、一四九元,既已超過應納之遺產稅額七一○、九○九元,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證明其無法以該存款繳納,要難謂其繳納確有困難,從而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否准其以實物抵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至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係指符合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得以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本件原告既無繳納困難,不符合實物抵繳之條件,自無該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援引適用,顯屬誤解。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以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稽徵機關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審核應納稅額是否在三十萬元以上及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困難等要件。」、「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準此,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甚明。上揭條文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予實物抵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並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就遺產稅准以實物抵繳之規定,闡明法律之真意,與母法復無牴觸,自得予以適用。
三、本件原告之配偶黃清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經核定遺產總額為四八、五九二、四九八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七一○、九○九元,嗣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向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申請,以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經該所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四、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以現金繳納為原則,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可申請以實物抵繳,本件被繼承人黃清龍遺留之銀行存款一、五
六一、一四九元,已超過應納之遺產稅額七一○、九○九元,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無法以該存款繳納,空言有九九六、○二二元「歸女兒款」,又執行遺囑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需用現金支付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又關於喪葬費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十項雖規定一百萬元之扣除額,然該規定僅係免稅之優惠,至繼承人若主張其繼承之遺產已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繳納遺產稅確有困難,仍應就其實際支付之喪葬費用舉證證明,本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尚難認定原告繳納遺產稅有困難,是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否准其以實物抵繳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係指符合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得以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抵繳,本件遺產稅既未能證明繳納確有困難,不符合實物抵繳之要件,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核係誤解法令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請求以苗栗縣○○鎮○○段○○○○○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