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9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沈世宏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兼送達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府訴字第九○○四五○九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在台北市○○街○段○○○號前行人專用垃圾箱(果皮箱)內,發現原告將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家戶垃圾包置於該果皮箱內,執勤人員立即上前出示稽查證加以取締,當場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二八八五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廢字第W六五○七六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由市議員 李慶元 轉送訴願書予被告,惟經被告認係陳情事件,而逕以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九○三○○○○三○○號函復原告,嗣原告再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函說明已提起訴願,經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仍依陳情事件以九十年三月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六○二三五七○○號函回復,原告不服,再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訴願委員會提起陳情書,經被告以上述陳情係屬訴願而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元。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理由:㈠被告對原告所作之處分,在法律上原告並無所爭,原告所爭執係為何「捷運局
」可在垃圾桶上標示警語,而被告做不到的理由,被告來文中自相矛盾(一)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九○三○○○三○○號函第四項最後一句「若台端已提起訴願,請靜待訴願決定。」(二)三月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六○二三五七○○號函第三項「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可見公文矛盾。
㈡垃圾箱及專用環保袋上沒有設置警語,沒有告知不能將家庭垃圾袋丟入路邊垃
圾桶,且制度於實行之初,被告沒有盡宣導之責,再者本件之前已提起訴願,但被告仍發函催款。
㈢原告請求賠償一元的基礎在於為何捷運局有警語,而環保署做不到,但被告沒
有答覆,且被告九十年一月二日函說明第四項載明「請靜待訴願決定」,但另於環保署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三月七日函中表示「並無違誤」,此二函前後矛盾,造成原告困擾,應賠償一元。
四、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
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五三六三二○○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三四三三七○一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臺北巿政府處理「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2...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裁罰基準|一千二百元...」㈡被告所屬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原告棄置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
家戶垃圾包於行人專用垃圾箱內,此有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二八八五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又原告對上述事實亦未否認。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舉發人僅口頭告知所違反之公告內容,惟並未出示該公告;又果皮
箱外亦未貼上禁止將小包垃圾丟棄果皮箱之公告乙節。經查為維護本市環境衛生,台北市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規定有關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並公告在案,期以每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故市民應依被告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將垃圾包置於垃圾車內,不得投置於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該計畫實施迄今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巿民所共知共守。此外,被告於路旁設置之果皮箱,係供行人投置零星紙屑果皮等物之用,並非供各工商住戶傾倒成袋垃圾之用。又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台北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本件原告既已知悉應使用專用垃圾袋,然卻將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家戶垃圾包放置於系爭行人專用垃圾箱,顯已違反本市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尚難以不知公告內容或果皮箱外未貼上禁止公告等由而免罰,是其前述主張,實不足採信。
㈣另原告主張罰款之事本來就可以不服緩繳,被告催繳罰款顯然誤用法規乙節。
查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是以,行政處分之執行係以不停止為原則,並非一經陳情或訴願即應停止執行;又被告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九○三○○○○三○○號函說明五業已記載:「本案依法告發、並無不當。請儘速繳納罰款,逾時將依法定程序繼續執行。...」。從而,被告裁量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原處分經由市議員李慶元向被告所屬環保局提出陳情書,已有不服之表示,本件仍應認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在台北市○○街○段○○○號前行人專用垃圾箱(果皮箱)內,發現原告將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家戶垃圾包置於該果皮箱內,執勤人員立即上前出示稽查證加以取締,當場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二八八五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廢字第W六五○七六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一千二百元罰鍰之事實,此有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二八八五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原告就其於上揭時地將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家戶垃圾包置於果皮箱內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又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五三六三二○○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三四三三七○一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亦有上開公告附卷可憑。而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裁罰基準為一千二百元,亦有臺北巿政府處理「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足據。因此被告所屬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原告棄置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家戶垃圾包於行人專用垃圾箱內,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裁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果皮箱外未如捷運站貼上禁止將小包垃圾丟棄果皮箱之警示標語部分。經查,被告為維護環境衛生,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規定有關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以每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被告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將垃圾包置於垃圾車內,不得投置於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有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據。該計畫實施迄被告行為時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台北巿民所應知悉。此外,被告於路旁設置之果皮箱,係供行人投置零星紙屑果皮等物之用,並非供各工商住戶傾倒成袋垃圾之用。又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台北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本件原告既已知悉應使用專用垃圾袋,然卻將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家戶垃圾包放置於系爭行人專用垃圾箱,顯已違反被告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上開規定,尚難以不知公告內容或果皮箱外未貼上禁止公告等由而免罰,原告此部分主張,非有理由。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九○三○○○三○○號函第四項最後一句「若台端已提起訴願,請靜待訴願決定。」以及被告九十年三月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六○二三五七○○號函第三項「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可見二公文前後矛盾,造成原告困擾一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是以,行政處分之執行係以不停止為原則,並非一經陳情或訴願即應停止執行,故被告九十年三月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六○二三五七○○號函第三項載明「::對於原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係法律意旨之重申,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九○三○○○三○○號函第四項最後一句「若台端已提起訴願,請靜待訴願決定。」係針對原告陳情有關被告未在果皮箱外未貼上「禁止家用垃圾丟入路旁設置行人專用清潔箱之公告」,被告已責成其主辦單位研究辦理,惟原告以此為由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於法是否有據,仍應依法由訴願決定機關決定,故此部分請原告靜待訴願決定之意。經核被告前後兩函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述函覆公文前後矛盾,造成原告困擾云云,應有誤會,其據此請求賠償一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予以告發,並處原告一千二百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賠償一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