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撤緩偵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民國九十五年三軍部隊教育召集博愛2345編號666號應受召集之後備軍人,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至指定之空軍桃園基地空軍警衛後備第四營參加召集。詎因退伍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不聯繫家人受領通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經國防部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依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按址送達教育召集令予甲○○之弟 古家祥 代收後,仍因家人無法聯繫而未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淑君 於警訊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境信宋字第09510855530號函、召集名冊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原即有與國防後備單位保持聯繫,以利國防單位隨時為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退伍後遷移住居所,不依規定申報,以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故逾教育召集應召期限二日,是其所為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並無任何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