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人博軒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代表人乙○○告訴被告丙○○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月16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97年2月
25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54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97年3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寄存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再議駁回之理由認聲請人業已扣押被告之財產,而推認無詐欺之故意,惟聲請人扣押被告之財產係為民事債權之確保,與被告有無詐欺之犯意無涉;證人 林素月 之證述:係洲子街分公司經理向告訴人訂購制服,與被告丙○○所供,係伊公司副總經理 郭芷安 向博軒公司訂購制服,則二人所述即有不符,到底係何人向告訴人提出要約,即有應調查之必要。被告所供,告訴人交貨後,向伊催討貨款,伊才於95年12月13日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以支付貨款;然林素月卻證,被告事後收到傳票才知悉有該批制服訂貨,亦見二人所供及所證互有矛盾。
㈡、該不起訴處分書實混淆訂購制服時及開立支票時係不同之詐欺犯行。蓋誠如告訴人於告訴狀所載,被告於訂購制服時及開立支票時係分別該當不同之詐欺犯行,今不起訴處分書認上開制服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訂購,即全盤否定被告於開立支票時之詐欺犯行,實不無以偏概全之違誤。且被告又供與告訴代表人非常熟悉,一方面又推委不知本次訂購制服事宜,欲將責任轉嫁基層人員負擔。再福臨門餐廳與被告所開設之馥臨公司係完全不同之獨立個體,告訴人與福臨門餐廳業務往來時,縱知悉被告為福臨門餐廳之股東之一,亦不代表告訴人在與被告開設之馥臨公司交易時不會被被告所欺瞞。
㈢、被告於大眾銀行之帳戶至96年3月1日尚有188194元,並非不能支付上開金額,至96年6月15日始有拒絕住來情事,此有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6年9月17日(96)台北發字第
189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可據,是其於95年12月開立支票時,並非不能支付上開金額,仍開立遲至5月始屆期之遠期支票,被告已打定主意縱使有錢,也不會拿出來償還積欠之告訴人債務;而退票需三次已上,才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於96年6月15日始有拒絕往來情事,其可能在3、4、
5月(即支票兌現前)或6月初即己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與判斷被告於開立支票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行有何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均付諸闕如。
㈣、法院認定事實以罪疑惟輕原則,並不能適用於偵查程序完結之處分上。且在國家訴追原則下,舉證責任並非落上告訴人身上。
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書,經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實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經查:
㈠、駁回再議之理由,以聲請人業已扣押被告之財產來認定被告無詐欺之故意。本院以:若被告真有意詐欺向聲請人訂購製服,則其必先將名下之財產移轉處分,使聲請人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豈有可能再留有名下財產即股票供聲請人扣押之理,故其所陳交付審判之理由,並不足取。
㈡、又聲請人以到底係何人要約向聲請人訂購制服,及被告係何時始知有本件之訂購制服情事,依卷內資料證據亦有不符之處云云。本院查:聲請人96年7月13日之告訴狀載明,係由迎喜分公司之副總經理郭芷安於95年8月21日委託聲請人製作員工制服,且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指述,與被告所供係伊公司之副總經理郭芷安向聲請人訂購制服,故被告與聲請人所陳,並無不合之處。至於證人林素月稱係洲子街分公司經理向告訴人訂購制服固有與被告及聲請人之告訴所載不符,惟洲子街分公司經理倒底係何人,林素月固未直接陳明;然亦見並非被告親自向聲請人公司購制服亦明。又何人向被告所負責之公司訂購製服,對聲請人與被告所負責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不同;再被告並未不承認此筆承攬契約,於95年12月間即開立全額134978元之付款支票給付聲請人,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再聲請人並未指明迎喜分公司之副總經理郭芷安有施以何詐術使聲請陷於錯誤而同意本件之制服承作事宜?再依告訴人所陳及本件被退票之支票,發票之名義人係被告,固可推認被告至遲應於其於95年12月間即知本件之訂購制服,然向告訴人訂購制服之人既非被告,而卷內並無迎喜分公司之副總經理郭芷安有何施以詐術向告訴人訂購制服之方法,更遑論被告與郭芷安有何犯意之聯絡。且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偵查中亦指明其與被告負責之福臨門餐廳有生意上之往來,證人林素月於96年11月19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另投資之福臨門餐廳自85年開始至今都有在營業,並曾向聲請人訂過制服,都有交易紀錄,有如數付款等語,則聲請人與被告素有商業往來亦明。至於聲請人與被告所負責之馥臨飯店有限公司迎喜分公司之訂購制服交易,雖係初次為之,惟亦係應信賴被告之歷次交易均如期付款之經驗,始同意迎喜分公司之副總經理郭芷安之訂購制服之承作,聲請人雖否認其明知被告任馥臨飯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聲請人若非知道被告任負責人,豈有輕易即信任初次交易之總經理郭芷安之訂貨?故證人林素月之證詞,與本件之被告詐欺罪嫌之成立,並無待證事項之關係,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又以:訂購制服及開立支票係不同之詐欺行為。被告於大眾銀行在96年3月1日開立支票時,尚有存款188194元,並非不能支付其所開立本件票據之金額,其遲至同年6月中旬始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稱「物」包括動產、不動產及電氣;而詐欺得利係以欺罔詐偽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得不法之利益,係指行為人自己獲取財上之不應得之利益而言,例如以詐術取得債權或免除債務等,如屬詐得現實之財物,則非此所謂不法利益。查被告並無向聲請人詐欺訂購製服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有論述甚明,茲引用之;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之夫 陳博 亦於偵查中證稱:95年12月係伊前往被告公司找被告要求付款,當時被告表示因投資眾多,手頭很緊,需要周轉,如果不讓被告開立遠期支票,被告亦無法付款,伊當時即已有所懷疑,但因被告表示如果不接受,就無法支付,伊才收下該支票等語,足證證人陳博於收受上開支票時已知被告財力不佳,於評估風險後方收受上開支票,並未陷於錯誤,復經調閱被告於大眾銀行上開支票帳戶95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至96年3月1日尚有18萬8194元之存款,並非不能支付上開支票金額,自96年6月15日始有拒絕往來情事,此有大眾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6年9月17日(96)臺北發字第189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件在卷可據,則本件被告於簽立上開支票時既未隱瞞自身資力不佳而誠實告知證人陳博財力狀況並請求允許其需開立遠期支票,則其亦無使用何詐術之可言。況被告本要一部分以消費禮券,一部分以支票付款,後經告訴代表人之夫陳博同意全部開立支票付款;再本件之制服訂購是以公司名義訂購等情,亦經證人陳博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96年度偵字第13696卷第6頁)則本件之訂購制服之債務本屬馥臨公司之債務,被告雖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亦不當然應負債務清償之責,惟其既志願負清償之責,且就其財務狀況據實以告,必需開立遠期支票支應,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或有何施以詐術之可言。從而被告開立付款支票,亦難認有何詐欺得利之情事。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二罪相繩。
㈣、按案件有犯罪嫌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再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者,謂之犯罪嫌疑不足,檢察官不能令無犯罪嫌疑之人受追訴,故應為不起訴處分。則罪疑惟輕之原則,無論檢察官之偵查及法院之審理均應一體適用,非如聲請人所陳,檢察官之偵查階段即可不適用罪疑惟輕原則,對被告率加起訴,而以刑逼民之手段,讓被告奔走於法院,對於被告之人權當亦有所妨害,亦非正當之偵查手段。聲請人所言僅有法院之審判適用罪嫌惟輕云云,尚有偏頗。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稱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處分書係屬疏漏云云,均無理由,洵不足採。
四、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另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群翔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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