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山口重型機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6月1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0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7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到期日為97年4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提示後未獲受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270,000元及自97年4月7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7年4月7日向相對人租用HONDA廠牌重型機車一台,並已依約於時限內歸還該車輛,且已陪同相對人之承辦人於交通裁決所現場繳清罰款,故系爭本票已失所附麗。又兩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已約定系爭本票於歸還時即予作廢,而所租賃之車輛又無毀損,故相對人已無請求系爭本票之權利,相對人為一專營機車租賃之法人,較抗告人了解交通法規,應告知抗告人最新且有效之法規,期令抗告人勿因錯誤認知而違法,然相對人於租車切結書上之告知事項顯有重大瑕疵,致抗告人已無負擔之義務,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承租之機車已依限歸還機車,本票作廢,並無損害,且交通罰鍰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縱屬實在,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