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訴字第1170號(95年偵緝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97年3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應支付告訴人 陳俊吉 每月2萬,惟支付一期後即不再支付,有告訴人具狀之可證,顯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依刑法第93條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原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2年1月20日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2年,緩刑3年,並應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至98年1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陳俊吉新台幣2萬元,及於98年2月25日給付陳俊吉新台幣3萬元,該判決並於97年3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惟受刑人給付告訴人陳俊吉2萬元後,即未再依上開給付方式履行,告訴人亦曾發函催告,然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此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告訴人發予受刑人甲○○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給付之負擔約定至明。本院審酌受刑人因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後,卻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而上開財產上賠償既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受刑人竟於給付被害人2萬元款項後即置之不理,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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