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子○上訴人壬○○
乙○○丙○○癸○○丁○○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訴人庚○○
己○○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丑○○
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之自來水供水系統,業經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汐止營運所於民國89年5月18日核准登記(下稱系爭供水系統),係上訴人所屬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特區管委會)之住戶出資裝設,不足的資金部分則由訴外人辛○○集資,辛○○並於89年3月31日,將使用、管理及維修等移交予特區管委會負責。被上訴人丑○○、寅○○父子於94年4月2日上午10時左右,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及6號前,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僱工開挖毀損前揭自來水管線,分別於直徑150MM及100MM之石墨鋼管上各鑽一洞,欲私自接水取用,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4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供水系統為訴外人辛○○出資興建,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僱工接管,係依丑○○與訴外人辛○○間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辛○○同意由被上訴人支付100萬元後即可接管,並無不法侵害之意思。又辛○○就接管乙事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毀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毀損事實,且被上訴人也已將水管補好,柏油路面回復原狀,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出本件上訴,並補充主張:特區管委會共有成員31人,設有基金,每月收70
0元,與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之間沒有關係,當初起訴本來是用特區管委會名義,後來原審認為特區管委會不存在,才改由上訴人來告,出來告的8個人只是成員,沒有特殊身份,目前特區管委會主委姓黃,系爭供水系統係特區管委會所有,接用自來水要找特區管委會申請,且台灣高等法院就丑○○與辛○○間之協議書,業判決辛○○敗訴,辛○○要賠被上訴人100萬元,即表示其跟丑○○間並無任何合約存在,被上訴人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抗辯,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為特區管委會之成員,被上訴人挖損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及6號前特區管委會所有系爭供水系統之水管,業侵害其所有權;被上訴人則否認該供水系統係上訴人所有。是本件首應審酌者自係系爭供水系統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有。經查:
㈠系爭供水系統固以特區管委會之名義,於89年5月26日向自
來水公司申請供水,有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5年7月5日台水一業字第09500058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38、39頁),惟特區管委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成員實散居於瑞士山莊社區之中,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前於92年10月6日雖准其備查,嗣於92年12月19日則予撤銷,有該所92年12月19日北縣汐民字第092003960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173、174頁),是上訴人雖稱其為特區管委會之成員,惟與其他成員間究屬何種法律關係,已難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確定,上訴人就此亦未加以主張,縱認系爭供水系統屬特區管委會之財產,則其得否提起本訴,本屬有疑。況申請供水之名義人未必即為系爭供水系統之所有人,亦據本院函詢自來水公司覆稱:「因瑞松路206巷社區地處高亢非本公司供水壓力所及,當時由社區自行設置間接加壓用水設備,前項設備及其加壓後之水質,均由社區自行管理維護,故區內管線概由社區自行埋設,至於何時、何人出資埋設,因屬社區私有財產,本處汐止所無法知悉...」等語甚明,有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6年9月19日台水一業字第0960008451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71頁),是上訴人主張特區管委會係供水申請人,故為系爭供水系統之所有人云云,自不可採。
㈡又查,特區管委會前於89年3月31日曾與辛○○簽訂協議合
約書,約定:「三、為統籌永續管理,乙方(即辛○○)同意將其集資所興建之自來水供輸水系統(含蓄水池、管線、機電設備等),除所有權由乙方保留外,其使用、管理、維修等移交甲方(即特區管委會)負責,其合約內容另行訂定。」等語,至89年4月16日雙方再與庚○○、 陳律豪陳律銘 等3人簽立協議書,約定以特區管委會為自來水管線安裝申請人,庚○○、陳律豪、陳律銘等3人則為辛○○之代理人,至於興建工程未完成部份仍由辛○○統籌處理,若住戶要使用該管線,則須向辛○○繳交工程及土地分擔費用,而特區管委會申請自來水之專用章則約定由辛○○永久保有及使用等情,有協議合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202至
209頁),顯見系爭供水系統雖以特區管委會名義申請供水,但所有權仍歸辛○○,故供水之專用章由辛○○保管,用戶分擔費用亦交予辛○○,特區管委會僅有使用管理權。從而,應認系爭供水系統並非特區管委會所有。
㈢再查,證人辛○○於原審95年9月5日到庭結證:「(瑞松
街206巷4號到6號前方的自來水管所有權是誰的?)現在是登記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名下。這是大家集資後由我去申請的,但因有人檢舉,所以才改由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的名義申請。」、「(依據協議合約書,自來水的所有權是你所有,有何意見?)所有權是我的沒錯,但是由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自來水公司提出申請,所以是登記在管委會名下,維修管理由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裝設自來水管線是你出資興建的嗎?何時安裝的?)不是,是由我集資安裝水管的。是從八十七年起就在埋設自來水管線。」等語,係認系爭供水系統為其所有,有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212頁)。惟至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辛○○改受上訴人庚○○、己○○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則改稱:「...系爭的水管不是我埋設的,在89年也還沒埋設。系爭水管不是我申請的,跟我無關,是特區找工人去裝的。」、「...特區利用我原先的2條主幹管接到住戶。被上訴人接的是支幹管,應該屬於特區住戶,不是我的。」、「...瑞士山莊裡面有2、30甲,但目前只有特區管理委員會的2、30戶有接管,管線目前是特區管理委員會的...」等語,嗣又改稱:「...我對管線設備的權利已經在92年左右轉給其他股東,股東共有1、20人,股東不是住戶,名字有 黃清祥黃清源 、庚○○等人。最早出資是我跟其他人集資的,不是我一個人的錢,原來的管線的設備就是股東共同出資的,後來因為費用增加了,所以股東也增加了,現在我股份的權利也轉讓給其他股東。」等語,有筆錄可稽(本院卷50、
85、105頁),依其所陳,系爭供水系統似為特區管委會所有,似又為非住戶之黃清祥等1、20人股東所有,更與其於原審所證內容不符,且辛○○並未提出所稱權利已移轉予1、20人股東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至於其他上訴人,亦未提出出資興建系爭供水系統之證據,或受讓取得該所有權之證明,其舉證既有未足,自難認上訴人係系爭供水系統之所有人。
㈣末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挖損之水管係其所有,
則被上訴人所為即難認已侵及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認並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7,7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5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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