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8月1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7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18日所共同簽發付款地在伊公司事務所,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萬元,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7年4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未付票款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36萬元,及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對共同發票人 江文貞 於購買汽車分期付款時,基於朋友關係出面當見證人,伊於系爭本票見證簽名時,系爭本票金額空白,且未註明支付日期及利息,況相對人主張利息為年息20%顯已違反銀行法,伊僅為見證人見證購車交付無誤,至江文貞與相對人間有何約定,伊均不知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稱伊係基於朋友關係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見證,對於江文貞與相對人間之約定並不知情等情,縱為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