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2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8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到期日為97年3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提示後未獲受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金額400,000元及自97年3月31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6年5月任職於相對人之旅行社,原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資100,000元,但相對人並沒有實際履約付款,卻以代收之團費抵償,抗告人只有接受。詎相對人於
97年1月7日毀諾,要求抗告人退還團費400,000元,抗告人因不堪其擾繼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於97年4月起每月支付相對人30,000元,因不服相對人對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薪資或依約以團費抵償薪資等情縱屬實在,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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