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其債務不能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聲請更生,於原審為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91390號、97年度執字第4524號、97年度執字第163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狀已明白表示其並無自用住宅借款債權,足見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本院為更生准駁之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之必要。次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若裁定准許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衡諸執行法院對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僅於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1/3,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4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是以縱使債權人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將有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因之,難謂有以保全處分限制抗告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其債務不能清償,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抗告人目前遭部分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91390號、97年度執字第4524號、97年度執字第16326號強制執行程序扣薪。抗告人據以向原審聲請保全處分,而原審以前揭強制執行扣押1/3薪津並未影響抗告人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債務人財產之立法目的,即在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故就債務人之財產,包括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本件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抗告人之薪資並移轉予債權人受償,並非所有債權銀行均得參與分配,且所扣押之薪資債權為日後更生方案清償之基礎,倘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持續扣薪,豈非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立法精神?除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外,對於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非公平,原審認事用法顯然有誤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裁定宣告就抗告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
四、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該條文既稱「得」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可知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法院有裁量權,非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必須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蓋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自當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准許保全處分之理由。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更生程序,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毋寧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變賣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致其喪失居住處所,而失其生活存立之基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固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提起訴訟、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然並非債權人之任何強制執行行為,均屬有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而應一律限制之,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行為,如未使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且對債權人之營業活動及日後薪資、收入,並無影響,而未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基於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即無准予保全處分之理由。
五、經查:㈠抗告人任職於臺南縣楠西鄉公所,而其主張其對該鄉公所之
薪資債權,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91390號、97年度執字第4524、16326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後,分別核發移轉命令,將抗告人對於臺南縣楠西鄉公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及各項獎金3/4,移轉予抗告人之債權人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
㈡惟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其聲請狀已明白表示並無自用住宅
借款債權,足見本件更生之聲請,於原審為更生准駁之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抗告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進而避免其喪失居住處所之必要。㈢又抗告人係聲請進行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不生分配清
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必須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致公平滿足之問題,而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來源為償債財源,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前所取得之財產是否由債權人公平受償,於更生程序本非考慮之重點。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是若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後段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以確保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獲得公平清償,是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抗告人陳稱扣押之薪資債權為日後更生方案清償之基礎,由部分債權人執行,對其餘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不公云云,亦有誤解。
㈣況,執行法院對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僅於
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1/3,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4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抗告人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91390號、97年度執字第4524、16326號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是以縱使債權人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抗告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曾鴻銘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