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建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玖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箱、葡萄糖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玖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箱、葡萄糖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柒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鐘建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88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8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嗣經接續執行殘刑1年2月又23日及有期徒刑5年6月,於95年3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6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揭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月又15日,於98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6租屋處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臺灣燈會臨時停車場,因另案通緝而遭查獲,經鐘建榮同意於其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6租屋處、其所駕駛之PE-5908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9.83公克,空包裝重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2.6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箱、葡萄糖2包(驗餘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1.76公克)及用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鐘建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9.84公克,空包裝重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2.6公克)、葡萄糖2包(驗餘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1.76公克)、注射針筒1箱、吸食器1組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鐘建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記載之論罪科刑紀錄,且業已於98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9.84公克,空包裝重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2.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箱、葡萄糖2包(驗餘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1.76公克),係被告所有預備或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