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弘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弘偉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102年度聲字第5151號石弘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日│法院、│判決確││││││案號│期│案號│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0年7│本院100│100年│均同左│100年│││害防制│8月│月13日某│年度審訴│11月││11月│││條例││時許│字第3230│30日││30日││││││號││││├─┼───┼────┼────┼────┼───┼────┼───┤│2│搶奪│有期徒刑│100年4│本院100│100年│均同左│100年││││9月│月7日18│年度訴字│11月││12月│││││時許│第1099號│30日││27日│├─┼───┼────┼────┼────┼───┼────┼───┤│3│竊盜│有期徒刑│100年7│臺灣高等│101年│均同左│101年││││4月,如│月15日上│法院高雄│3月││3月││││易科罰金│午11時許│分院100│7日││7日││││以新臺幣││年度上易│││││││1仟元折││字第1210│││││││算1日││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100年10│本院101│101年│均同左│101年│││害防制│8月│月31日某│年度審訴│5月││5月│││條例││時許│字第255│23日││23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