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彥涵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彥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彥涵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強制、恐嚇取財未遂(3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15日3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公有「成功市場」,因細故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市場內之鐵製椅子,砸毀該市場之大門玻璃1片,致該片大門玻璃碎裂一地,該大門亦喪失原有效用。適為該市場警衛 張豪文 目睹上情,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政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趙彥涵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張豪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 楊文豪 (成功市場管理員)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㈣現場照片1張(偵查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心情不佳,即砸毀公有市場之大門玻璃,
所為甚不足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基隆市政府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