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臺灣高速鐵路車票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站某自動售票機票口上(機號:POS00000000號),拾得 蕭任軒 所有而遺失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以侵占入己。
二、簡文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拾得之蕭任軒所有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售票機,插入前揭信用卡,致使自動售票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信用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高鐵車票3張(購買時間、地點、價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蕭任軒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電話向臺北富邦銀行掛失前揭信用卡時,始悉遭盜刷,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在高鐵車站左營站7-12車閘門口查獲簡文慶,並扣得前開信用卡1張(業經警發還蕭任軒)及高鐵車票3張等物。
三、案經蕭任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慶於警詢、偵查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任軒於警詢中證述: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遺忘在高鐵臺中車站內,後遭人盜刷等語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高雄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富邦銀行出具之盜刷明細各1份、扣案之高鐵車票及信用卡照片
1張、高鐵臺中站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高鐵車票3張可憑,足認被告簡文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簡文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拾得告訴人蕭任軒所有前揭信用卡1張,係由告訴人遺忘在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車站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應屬於告訴人之遺失物,是核被告簡文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文慶所為係同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尚非允洽,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侵占遺失物罪均規定在同一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指明。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後持前開拾得之信用卡利用收費設備購買車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各為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為逞一己之私慾,予以侵占入己,復持以盜用,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及持卡人信用與發卡銀行信用卡債權受償可能性,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犯罪所得非高,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尚端;另前開信用卡業經警發還予告訴人蕭任軒,被告並已賠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735元,含告訴人蕭任軒掛失信用卡手續費200元】,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證明書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本院公務電話各1份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坦承犯行,悔意殷甚,且已賠償被害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司之損失,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高鐵車票3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1條(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新臺幣)及盜刷所│││││得之物│├──┼────┼────┼─────────────┤│1│101年4月│高鐵臺中│765元單程票1張(票號:07│││19日中午│站編號84│0-00-0-000-0000號)│││12時36│550054號││││分許│售票機││├──┼────┼────┼─────────────┤│2│101年4月│高鐵左營│1,460元單程票1張(票號:│││19日下午│站編號84│00-0-00-0-000-0000號)│││2時1分│550115號││││許│售票機││├──┼────┼────┼─────────────┤│3│101年4月│高鐵左營│1,310元單程票1張(票號:│││19日下午│站編號84│00-0-00-0-000-0000號)│││2時4分│550112號││││許│售票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