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鐘建榮雖於上訴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01年7月9日向其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後因另案自101年8月14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提出「上訴狀」轉送原審法院,然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齊」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之上訴狀顯未敘述具體理由。而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於101年8月31日由審判長命上訴人即被告鐘建榮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上訴人即被告鐘建榮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送達後,已於101年9月5日由上訴人即被告鐘建榮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上訴人即被告鐘建榮迄今仍未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因不合於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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