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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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季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季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季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9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於90年8月
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為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鳥松區凱門釣蝦場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交出 張簡景閔 寄放在其背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查扣,並於斯時主動坦言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經警取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吳季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12日編號DR00-0000-000號、DR00-0000-000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依前述檢驗報告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季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9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於90年8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吳季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不宜輕縱;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上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亦經鑑定,前已述及,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公克)│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8│壹包││一│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0.108│││││驗後淨重:0.098││├──┼───────┼────────┼──┤││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8│壹包││二│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1.573│││││驗後淨重:1.5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