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伊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下稱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少年法院以95年少調字第964、972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少年法院以97年度少護字第106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日19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2年7月2日,應予更正),在其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林森會館20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日10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配合通訊監察查知甲○○所在處所,至高雄市○○區○○○路○○號林森會館甲○○承租之201號房內執行拘提,徵得甲○○之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7公克,驗後淨重
0.19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至警局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十六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7公克,驗後淨重0.19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9日釋放,由該院以95年少調字第964、97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少年法院於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少護字第106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嗣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聲免字第72號裁定停止感化教育,所餘之執行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8年7月28日停止感化教育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已屢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尚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至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97公克,驗後淨重0.192公克),此有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