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宥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宥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補充為「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7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11行「313%」應更正為「313mg/d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郭宥銓為警查獲並經抽血檢測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3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交簡字第106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並自撞分隔島而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279號被告郭宥銓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宥銓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另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2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天方夜譚燒烤店」飲用威士忌半瓶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2年9月27日1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北林路口,不慎擦撞分隔島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3時20分許,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3%,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宥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宗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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