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聲請人 楊順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順傑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9月6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01年12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2年2月25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其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條前段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自陳99年迄今均無工作收入,核與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符,債權人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難認聲請人構成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部分:
1、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債務人之生命保險契約,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得予以解約,因解約使此項請求權金額確定及現實化,應屬於將來請求權,構成清算財團(參考張登科先生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0頁)。
2、經查聲請人曾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後分別於101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變更要保人為其母 楊邱麗慧 ,此有各該保險公司10
2年3月21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聲請人陳稱:因保險費均為楊邱麗慧繳納,故將要保人變更為楊邱麗慧等語。茲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聲請人已非要保人,且未經監督人或管理人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上開保險解約金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另參以本院前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乃於102年
2月25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然聲請人自行於102年2月27日具狀陳報前揭變更要保人之情事,本院乃曉諭聲請人繳納相當於解約金之數額,交由本院依本條例第128條規定追加分配。由此觀之,益難認聲請人有何惡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逃避債務之情事。
3、再者,聲請人曾在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開戶,但已於93年9月6日結清銷戶,業據該分行於102年11月21日函覆明確。又聲請人曾在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開戶(下稱系爭帳戶),已於98年12月16日轉列為靜止戶,而轉列靜止戶之條件為存款低於新臺幣1千元且間隔相當時間沒有往來,此有該分行102年12月6日函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已長期未使用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餘額甚微,衡情聲請人可能因疏忽遺漏而未陳報,尚難遽認為故意隱匿,不足認其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觀諸債權人所提聲請人之消費資料,並非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尚不足認其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
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約半年,即已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母,已如前述,則其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投保之情事,難謂有何不實之記載。又聲請人未陳報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可能係因疏忽遺漏所致,已如前述,亦不足認其故意記載不實。
四、綜據上述,依現有事證難謂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應裁定其免責如主文所示。至於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是否依本條例第128條規定追加分配,則屬另事,不受聲請人免責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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