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
溫俊富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龍潭鄉公所公共停車場歷屆管理員交接時,必以鄉公所所製作之停車費收據編號計算並認定全部停車費之收入,再核對此一管理員任期中已繳納至「出納」之停車費,如有短少,則不問原因,管理員必須負責就短少部分補足,否則不得交接,被告既擔任管理員,在就任交接之時,對日後縱非出於自己挪用所造成收費短少亦應補足,即有充分之認知,被告既明知將來均須填補挪用款項,否則不能交接而影響自己之公務員前途,則依經驗法則,實難認以想像被告在挪用之時,則有「永遠侵吞不還」之侵占犯意,自不成立侵占罪;頂多成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云云。
三、惟查:
(一)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時,經訊以:「如何收費?收取之費用如何處理?」時,其陳稱:「公共停車場之前按次計費,每次三十元,本(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改為按時收費,每小時三十元,...鄉公所聘僱收費員以兩聯票收費,每天將存根票聯及票款登記在繳款三聯單上,與我核對票號及票款無誤,後即取走存根聯及繳款三聯單第一聯,我再將票款繳給出納,出納在三聯單上蓋章後,我將第三聯給主計做賬,第三聯由保存查。」等語(見他字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被告嗣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亦自承:「其沒有簽請上級同意,亦未通知上級,即先挪用之十二萬餘元濟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直陳:「我確實有挪用公款。」等語;是足證被告對於其每日所經收之停車費,應循如何之程序,繳交予出納人員之規定,知之甚明;被告亦明知其事先並未經龍潭鄉公所之同意,即將其所持有之停車費公款挪為私用;是被告於未經停車費之所有人即被告所服務之龍潭鄉公所之同意,而將其所持有而屬龍潭鄉公所所有,本應依相關之程序繳交予出納人員之停車費公款,擅行挪作私用時,其於挪用之際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上訴意旨稱龍潭鄉公所公共停車場歷屆管理員交接時,必以鄉公所所製作之停車費收據編號計算並認定全部停車費之收入,再核對此一管理員任期中已繳納至「出納」之停車費,如有短少,則不問原因,管理員必須負責就短少部分補足,否則不得交接,固係屬實,惟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上當然之設,縱令龍潭鄉公所未有如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相關規定,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具體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財產總額不止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之規定,是依該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公款,本應依法追繳之(本件被告業於行為後將該款項補還);是無論龍潭鄉公所如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相關規定之有無,被告就其所侵吞之公款,本應全數歸還或追繳。再退而言之,縱令刑事法規上就此均付闕如,龍潭鄉公所亦得本於物之所有權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等款項,是無論係依龍潭鄉公所所定有關管理員交接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或依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被告均須返還該等款款予龍潭鄉公所;是於法尚不得獨執被告終必歸還該等款項一節,即謂被告於侵吞該等款項之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上訴意旨所陳,於法顯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