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上訴人 王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6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64、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文慶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搶奪罪刑(共2罪,至另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竊盜部分,其所提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對於第一審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敘述:上訴人雖奪得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然無心傷害他人或危害社會,獲判之刑度實有重些,懇請從輕量刑,給予機會云云。核非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誤,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等情。已詳敘其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執卷內犯案數張照片顯示,犯案者之背影,與上訴人所穿戴之衣物及安全帽不同,況上訴人自有機車,本無須騎他人之機車代步;上訴人係因調查時受告知認罪協商會判刑較輕才認罪,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要求其打開手機,手機才會有上訴人的指紋;復據原判決犯罪事實3、4之記載,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4時26分許及同日14時29分許分別為兩件搶奪之犯行,然上訴人實無可能分身犯案等語。對於原判決該項程序駁回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罰金之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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