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上訴人 謝維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上訴人 徐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兩造只有口頭約定,係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契為據,公契上所蓋之被上訴人印章,與其蓋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上之振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印章相同,而買賣價金即為實價登錄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惟依證人即代書助理員 李胡寶玲 之證言,其僅是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不知兩造間有無簽訂買賣契約。雖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金記載為180萬元,但與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金85萬元不同,自不足以認被上訴人有以1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而衡以社會常情,上訴人在未收受任何價款之情形下,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至104年11月19日止長達3年期間,未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款,顯然非因買賣關係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4年間共同投資設立振揚公司,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償投資款,並非全無依據。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金吾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