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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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聲請人 張美蘭 非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相對人 林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美蘭(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林銘華(男、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五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美蘭於民國66年10月12日與前配偶 林阿標 (已歿)共同收養相對人林銘華為養子。然相對人自小不服管教,頻繁入監。相對人成年後迄今亦未盡扶養義務,不肯工作,亦有毆打、辱罵或威脅聲請人之情形。於104年11月、12月間,相對人以圓鍬為威嚇工具,向聲請人要錢,聲請人為躲避相對人而遭車撞傷,住院期間,相對人均未曾探視照顧。而聲請人出院後,因上開車禍行走不便,身體右側偏癱、無力,相對人仍長期不在家,均未照顧聲請人,僅有返家向聲請人索取金錢。嗣因相對人105年7月,又再次入監服刑,聲請人因肢體障礙,一人獨居,故經一粒麥子基金會之居服提供機構、村長等家訪後,由花蓮縣政府105年8月8日起將聲請人安置於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吉豐養護所迄今,相對人均未曾探望。是相對人不僅經濟扶養方面遺棄聲請人,連情感倫理方面也遺棄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深感失望,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4款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以書面陳述意見,
三、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2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3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66年10月12日收養相對人為其養子,聲請人目前患
有巴金森氏症,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目前入住吉豐老人養護所等情,有卷附兩造戶籍謄本、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及第35頁),堪信為真。
㈡又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妹 張任美 證稱:伊住在花蓮時,跟聲請
人都有聯絡,92年搬到高雄後亦都與聲請人電話聯絡,平均
1個月打1到2次電話聲請人;聲請人每月有社會補助新臺幣(下同)7,000元,相對人都沒有工作,所以都是依賴聲請人之社會補助金過日,相對人先前入獄,出獄後亦都不工作;相對人都在家喝酒,無所事事,拿不到錢就會拿聲請人出氣,會對聲請人出手,會推、打聲請人,也會辱罵三字經;聲請人缺錢會跟伊要,伊都要聲請人先跟相對人要,要不到再跟伊要;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不好,因相對人曾多次將聲請人存摺內的錢領光,導致聲請人沒有吃飯錢,鄰居也都告訴伊說相對人一直欺負聲請人,說聲請人都沒有飯吃,相對人都沒有什麼親情;聲請人生病都是證人 張明光 或證人張明光的兒子帶去看醫生,相關費用也都是聲請人自己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再依證人即聲請人之弟 張建華 證以:伊與聲請人一同住在光復鄉時,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不好,相對人不是很孝順,有時候聽到相對人罵聲請人像「幹你娘老雞巴」之語詞,聲請人當場就是很害怕;相對人沒有工作,每天在家喝酒,沒有錢就跟聲請人要錢買酒喝,一天約喝3至4瓶的米酒等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再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張明光證述:104年起聲請人就搬回與伊及其他手足住於○○鄉○○村○○路○段○○○巷○○號老家同住,相對人也一起搬回來;相對人有做過
1、2天臨時工,但之後就喝酒喝一個禮拜,就沒有做了;聲請人生活費,相對人都不會給,反而是相對人會向聲請人要生活費等節(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應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不肯工作,且有毆打、辱罵或威脅聲請人之事實為真。
㈢又查相對人於105年7月5日入監執行,雖至同年11月4日
始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聲請人受花蓮縣政府安置於前開養護所一事,前經花蓮縣政府社會處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通知相對人,有花蓮縣政府105年10月25日府社福字第105019989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惟依前開養護所函覆本院有關聲請人親友探訪時間一覽表,於相對人出監後,105年11月及12月亦僅有證人張明光前往探視聲請人,而均未有相對人前往探訪照顧之記錄,有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吉豐老人養護所106年3月3日吉豐字第10614007號函暨所附聲請人親友探訪時間一覽表憑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自受花蓮縣政府於105年8月8日安置於前開養護所至今,相對人均未探望等情為真,應為可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自幼為聲請人所收養,惟自成年以來,不思戮力工作,反向聲請人索取金錢作為其經濟來源,且常有對聲請人辱罵、毆打之情形,且於聲請人日漸老邁需他人扶養之時,均未提供照顧;又應知悉聲請人受花蓮縣政府安置於前開養護所,亦從未前往探視照料,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實質親情之維繫,足見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規定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