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上訴人 葉啓招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上訴人 李宛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23、2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葉啓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葉啓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無非以共同正犯 程肯尉 之自白、施用毒品者即證人 游美華周蘇蘭 之證言互為補強。然程肯尉於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罪,於遭羈押後,為求交保,才認罪並牽扯其入罪;又游美華、周蘇蘭於偵查中與審理中之證述明顯不符,憑信性本非無疑,如認該等供述得互為補強,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合,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葉啓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程肯尉於偵查中之證言、游美華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均足採信;程肯尉於原審所述,係迴護葉啓招之詞,不足採信;周蘇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葉啓招否認犯罪之辯詞,無可採信;其有本件幫助程肯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與程肯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原判決係以葉啓招自承有幫程肯尉接聽游美華來電之部分自白、證人程肯尉、周蘇蘭可採之證述、游美華之證言及卷附監聽譯文等為認定依據,尚非僅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李宛庭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李宛庭因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張祺祥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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