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請人 林佳眉 相對人格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7年1月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42H971)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8,12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7年1月3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8,125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於107年1月3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相對人同意於107年1月5日給付聲請人薪資8,125元(積欠工資8,729元-員工勞保自負額604元=8,12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11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760631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42H971)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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