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慶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
64、6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慶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文慶有竊盜、搶奪等案件前科,竟仍不知改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搶奪犯行:
㈠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3時10分許,
上身著灰色短袖並外搭黑色尼龍背心,下身著刷白深藍色牛仔褲,在雲林縣○○市○○路○○○號前騎樓處,徒手竊取孫○○所有、由孫○○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黑色機車,已尋獲歸還 孫苡軒 ),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又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穿著同上且騎
乘上開黑色機車,至林○○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未經林○○同意,擅自開啟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林○○之住處(所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所有掛置於客廳神像上之金牌2面(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尋獲歸還林○○之子林○○),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林○○發現,王文慶便逕自騎乘上開黑色機車逃逸。
㈢於同日14時26分許,穿著同上且騎乘上開黑色機車,至雲林
縣○○市○○里○○路○○號前,見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竟基於搶奪之犯意,以右腳連踹方式,使沈○○當場倒地且手肘及肩膀受傷(所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文慶隨即下車假意關心,趁沈○○不及防備之際,伸手進入 沈庭榆 的隨身包包並搶奪其內之紅色化妝包1個(內有小剪刀、指甲剪、藥膏各1個,價值共約
300元,未尋獲),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黑色機車逃離現場。
㈣於同日14時29分許,穿著同上且騎乘上開黑色機車,行經雲
林縣○○市○○路○號之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前時,見獨自行走在路旁之林○○左肩背有黑色側背包1個,即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林○○不及防備之際,伸手猛力奪取其黑色側背包(內有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兆豐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Apple牌平板電腦1臺《含皮套、價值約5000元》、紅色長夾1個及現金1,400元,除該黑色側背包與現金外,其餘物品已尋獲歸還 林馨儀 ),使林○○當場倒地並受有右手挫擦傷、左手肘挫傷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所犯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王文慶得手後,立即騎乘上開黑色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4時36分許,王文慶上身換穿橘色條紋上衣,並將上開黑色機車棄置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光興農會前,而徒步離開。
㈤於同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間之某時,又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至林○○位於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未經林○○同意,擅自開啟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並侵入林○○之住處(所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所有之粉紅色側背包1個(內有林○○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2張、太陽眼鏡1副、舒潔面紙1袋、佛珠1串、收音機1臺及藥包1袋,除面紙、佛珠、收音機及藥包外,其餘物品已尋獲歸還 林月里 ),嗣林○○於同日18時30分許下班返回上開住處後始發現遭竊。
二、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並至王文慶住處搜索,扣得王文慶犯案穿著之衣物與上開部分贓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孫○○、林○○、沈○○、林○○、林○○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各項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74頁、第85頁)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告訴人孫○○之指述
1、105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11頁)
2、105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雲林地檢105偵6264號卷第89頁)
3、105年12月1日調查筆錄(雲林地檢105偵6264號卷第90頁)㈡告訴人林○○之指述
1、105年11月25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7頁)
2、105年11月25日第二次調查筆錄(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0頁)㈢告訴人沈○○之指述
1、105年11月25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頁)
2、105年11月26日第二次調查筆錄(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5頁)
3、105年12月2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5偵6264號卷第33至37頁,證人結文在第39頁)㈣告訴人林○○之指述
1、105年11月25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2頁)
2、105年11月26日第二次調查筆錄(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4頁)
3、105年12月2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5偵6264號卷第40至42頁,證人結文在第43頁)㈤告訴人林○○之指述
1、105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雲警螺偵字第1051001016號卷第3至4頁)
2、105年12月2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5偵6264號卷第33至37頁,證人結文在第38頁)
3、105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5偵6264號卷第67至68頁,證人結文在第69頁)㈥告訴人林○○之子林○○之陳述
1、105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6頁)㈦被告之母楊○○之陳述
1、105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27頁)㈧書證:
1、斗六市○○路○○○號前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50頁)
2、斗六市○○路○號處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52頁)
3、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紙(雲林地檢105偵6264號卷第62至64頁)
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43頁)
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12月2日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33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8張、被害人林○○家中所採得鞋印照片4張(雲林地檢105偵6264號卷第56至60頁、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0至63頁)
6、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9頁)
7、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9頁)
8、刑案現場照片5張(雲警螺偵字第1051001016號卷第13頁)
9、自願搜索同意書2紙(雲警螺偵字第1051001016號卷第10頁、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30頁)
10、贓物領據(保管)單(具領人:林月里)(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
11、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具領人:林○○、林○○)(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40至42頁)
1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具領人:孫○○)(雲林地檢
105偵6264號卷第92頁)
13、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牌號:GDQ-852)(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44頁雲
林地檢105偵6264號卷第91頁)
1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保1356)(雲林地檢105偵6264號卷第76頁)
15、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19張、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地檢105偵6264號卷第79至87頁)
16、證人即告訴人沈○○之 祐康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雲林地檢105偵6264號卷第93頁)
17、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5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5張、證物清單3張(雲林地檢105偵6264號卷第98至128頁)
18、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贓物照片(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至49頁、第51頁、第53至59頁、64至70頁)
19、雲林縣警察局105年12月16日雲警鑑字第105005066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058015397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65至7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公訴人主張被告於事實欄一、㈣另有搶得告訴人林○○之印章1個部分,除告訴人林○○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遽謂被告有搶得其印章1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且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欄一、㈡及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為,已顯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實施,均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5號、98年度訴字第545號、97年度易字第4545號、98年度訴字第1000號、98年度易字第2160號、98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處刑確定,再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已於104年
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案件經科刑處罰之紀錄
,竟仍不知悔改,於同日內接連犯下本件5起竊盜、搶奪案件,被告全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造成前述各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身體上傷害,實施搶奪之手段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引起大眾生活恐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實非可取;也考量其於偵查之初尚且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大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已離婚,當時欠錢花用,臨時想要去搶,我不應該去搶,是我太愛花錢喝酒,一時衝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被告所犯5罪不得合併定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之黑色機車1部,事實欄一、㈡被告
竊得之金牌2面,事實欄一、㈣被告搶得之告訴人林馨儀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兆豐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Apple牌平板電腦1臺《含皮套》、紅色長夾1個,事實欄一、㈤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林月里之粉紅色側背包1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2張、太陽眼鏡1副等物,均已分別歸還給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欄一、㈢被告搶得之紅色化妝包1個(內含小剪刀、指
甲剪、藥膏各1個),事實欄一、㈣被告搶得之黑色側背包
1個與現金1,400元,事實欄一、㈤被告竊得之舒潔面紙1袋、佛珠1串、收音機1臺及藥包1袋,均未扣案,應認其利益已歸屬被告享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之內容│├──┼─────┼──────┼────────────────────┤│1│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王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㈠所載│第1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刑法第321條│王文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㈡所載│第1項第1款│捌月。│├──┼─────┼──────┼────────────────────┤│3│事實欄一、│刑法第325條│王文慶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㈢所載│第1項│未扣案之紅色化妝包一個(內含小剪刀、指甲│││││剪、藥膏各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刑法第325條│王文慶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㈣所載│第1項│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刑法第321條│王文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㈤所載│第1項第1款│捌月。未扣案之舒潔面紙一袋、佛珠一串、收│││││音機一臺及藥包一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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